(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孙宗菊与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孙宗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如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嘉文,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宗菊委托代理人:郭明庆,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盈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宗菊于2008年2月20日入职丽盈公司工作,是丽盈公司的包装工,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明: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第2款订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约定工资标准或者计算工资的方式。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订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计时形式,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增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劳动者调休或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法定假日加班不适用调休。孙宗菊在丽盈公司工作期间,丽盈公司为孙宗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6日,丽盈公司向孙宗菊送达丽盈公司《规章制度汇编》,有孙宗菊在《知照回执》上的签名为据。《知照回执》载明:本人收到《公司规章制度汇编》现已亲自、仔细阅读各章节并完全理解本制度之内容,认可本制度之内容,承诺在公司任职期间自觉严格遵守相关制度,如有违反,本人无条件接受本制度对应的相关处理。丽盈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中的c类过错第4项规定:在工作时间睡觉,按《规章制度汇编》的处分为解除劳动合同。孙宗菊的工作时间为早班或者晚班,早班为8时至20时,晚班为20时至次日8时,每班12小时,其中每班有1小时的用餐时间,实际工作时间11小时。2014年4月22日晚上,孙宗菊在工作时间里于丽盈公司的更衣室睡觉,为此,丽盈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以孙宗菊4月22日夜班在更衣室睡岗为由,根据《规章制度汇编》c类过错第4项规定,对孙宗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并向孙宗菊送达了《员工违纪处分通知书》,孙宗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孙宗菊在当日便离开了丽盈公司。2014年5月29日,孙宗菊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丽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37元(3159.5元/月×6.5月);2、丽盈公司补发每天一小时的加班费23778元。2014年9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字(2014)3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孙宗菊的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于2014年9月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孙宗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孙宗菊在丽盈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4日;孙宗菊的每月工资含加班工资,丽盈公司按孙宗菊每天工作11小时计算工资。根据孙宗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显表》记载,孙宗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即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745.4元(2013年5月)、2986.19元(6月)、3543.75元(7月)、3265.57元(8月)、2067.78元(9月)、3576.47元(10月)、3672.89元(11月)、3512.33元(12月)、3542.38元+1261元(2014年1月)、3295.63元(2月)、3618.6元(3月)、2627.49元(4月)。丽盈公司对上述工资予以确认,但认为2014年1月份的1261元不是工资,而是奖金。丽盈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员工计时工资单及员工考勤记录等证据。孙宗菊主张的加班费是每天用餐时间1小时的加班费,认为员工虽然轮流用餐,但机器仍在运转,没有停止,即机器还在生产,故该1小时的用餐时间也应计算加班费,加班费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3日。丽盈公司认为,生产线是流水线作业,不可能停机吃饭,只能一个班组轮流去用餐,即使员工是否轮流用餐,但员工都是离开机器去用餐的。因员工用餐时间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故用餐时间不能计算加班费。孙宗菊在原审诉称:孙宗菊于2008年2月20日入职丽盈公司处工作,任吹塑部装箱工。2014年4月22日,孙宗菊因感冒瞌睡,在上班时间睡着了。丽盈公司发现后责令孙宗菊写了《检讨书》,由于4月23日作出《对职工孙宗菊等四名员工违纪行为处理的通报》,解除了孙宗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向孙宗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为维护孙宗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丽盈公司支付孙宗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37元;2、丽盈公司支付孙宗菊加班费23778元;3、诉讼费由丽盈公司负担。丽盈公司在原审辩称:丽盈公司认为,丽盈公司与孙宗菊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孙宗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孙宗菊严重违纪,丽盈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有关的处理决定,丽盈公司也履行了正常的程序,并且送达给孙宗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于孙宗菊提出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在劳动仲裁期间,孙宗菊、丽盈公司都已经确认丽盈公司支付给孙宗菊的工资中含有加班费,孙宗菊所提出的加班费仅仅是用餐时间的加班费,而孙宗菊用餐期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那就不能计算加班费,故孙宗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孙宗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孙宗菊在丽盈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4日;孙宗菊的每月工资含加班工资,丽盈公司按孙宗菊每天工作11小时计算工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孙宗菊主张丽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孙宗菊与丽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订明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第2款订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然而,孙宗菊每日工作11小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55小时(11小时/日×5日),丽盈公司明显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于孙宗菊长期处于超时工作,导致于2014年4月22日在夜班工作时间里在公司更衣室睡觉,并因此违反丽盈公司《规章制度汇编》c类过错第4项规定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丽盈公司与孙宗菊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属于丽盈公司严重违法、违约与孙宗菊明显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违约的情形。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且违约责任同等,故此,丽盈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孙宗菊送达的《员工违纪处分通知书》,通知孙宗菊解除劳动合同,孙宗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因同时违约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劳动者违约或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据此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合法依据。劳动者应当自觉履行劳动合同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但用人单位更应当守法和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仅要求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义务,遵守规章制度,而其不守法、不守约的行为,不但违反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而且还应受到法律的制约。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孙宗菊请求丽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丽盈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孙宗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孙宗菊在丽盈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8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4日共6年零2个多月,依法按6.5月计算经济补偿。孙宗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即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含2014年1月的奖金1261元)为39715.48元,平均工资为3309.62元/月。丽盈公司本应支付孙宗菊的经济补偿为21512.53元(3309.62元/月×6.5月),但孙宗菊该项仅主张20537元,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关于孙宗菊主张丽盈公司支付加班费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孙宗菊的每月工资含加班工资,故丽盈公司支付了孙宗菊加班费。其次,孙宗菊主张的加班费是每天用餐时间1小时的加班费,因孙宗菊用餐时间并未实际为丽盈公司提供劳动,属于休息状态,故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基于孙宗菊主张加班费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宗菊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宗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537元。二、驳回孙宗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丽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丽盈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孙宗菊送达的《员工违纪处分通知书》(下称《通知书》),不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通知书》发出的原因是孙宗菊做出了丽盈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中应当解除合同的行为(在工作时间睡觉),丽盈公司的目的是单方主动提出与孙宗菊解除劳动合同。孙宗菊签收的原因是其承认有在工作时间睡觉的事实并接受处分。而且从丽盈公司2014年5月4日向增城市增江街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的投诉信中写道“求他们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充分表达了孙宗菊没有要解除合同的意愿,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孙宗菊在2014年4月24日签收的《通知书》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错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只有七种,情形(一)规定的是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理所当然不适用本案;情形(二)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协商一致的情形,本案是由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纪而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也不适用。至于情形(三)到情形(七),与本案无关,同样不适用。可见,丽盈公司与孙宗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丽盈公司应向孙宗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焦点不清,逻辑不通,不合情理。1、丽盈公司因生产任务的需要而安排员工超时加班问题与员工违反规章制度而导致接受处分问题,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应混为一谈。丽盈公司安排员工超时加班,员工可以采取拒绝接受、依法投诉等合理方法解决。本案中,孙宗菊接受了丽盈公司安排的加班计划,并没有对该加班计划提出异议,也没有以超时加班为由,要求解除与丽盈公司的劳动合同。而丽盈公司因孙宗菊工作时间睡觉违反规章制度为由,经过工会同意,单方解除与孙宗菊的劳动合同。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应为孙宗菊是否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丽盈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依据及程序是否违反相关规定等问题上。与丽盈公司是否超时加班并无直接关系。2、大多数制造业生产一般会有淡季和旺季之分,不同时期对产量要求有多有少。员工在旺季加班是行内普遍和通行的做法,具有一定的现实性。而且丽盈公司没有强迫员工加班,也足额向员工支付了相应加班费。作为一审法院,应当充分考虑丽盈公司在特殊的情况下安排员工加班的原委,而不仅仅是武断处理。三、丽盈公司与孙宗菊的劳动合同是依法解除的。在本纠纷的劳动仲裁及一审审理的过程当中,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都确认孙宗菊是做出了丽盈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中应当解除合同的行为(在工作时间睡觉),而丽盈公司也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时,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也同意丽盈公司的决定,同时也书面通知了孙宗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丽盈公司依法解除与孙宗菊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丽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改判驳回孙宗菊的全部请求。被上诉人孙宗菊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2、丽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合法,主要体现在程序制定上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丽盈公司修改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涉及劳动者的应通过职工大会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丽盈公司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没有通过上述程序,故不合法。3、丽盈公司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合情理,劳动者在公司工作的时间长,每班工作12小时,劳动强度大。劳动者上班时间打瞌睡20分钟是因为感冒服药的缘故,且此期间没有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另,午休时间机器在运转,打瞌睡时机器也在运转,相较打瞌睡20分钟比午休时间更短。劳动者上班打瞌睡确实违纪,但是并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也没有达到开除程度,丽盈公司据此解雇孙宗菊依据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丽盈公司的上诉及孙宗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丽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应否支付孙宗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丽盈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丽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h4﹥﹤/h4﹥﹤h4﹥﹤/h4﹥﹤h4﹥﹤/h4﹥﹤h4﹥﹤/h4﹥﹤h4﹥﹤/h4﹥﹤h4﹥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h4﹥书记员 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