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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与陈青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陈青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雪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鑫娜,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青龙。上诉人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青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雄公司原审起诉称:双雄公司与陈青龙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陈青龙为双雄公司介绍业务,获取一定的介绍费。仲裁查明的事实有误:1.双雄公司不存在未支付陈青龙业务提成款218573.01元的事实;2.该笔业务提成款发生是2011年12月,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3.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故诉请法院判令:双雄公司不需支付陈青龙业务提成款218573.01元。陈青龙答辩称:1双雄公司与被告陈青龙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青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双雄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双雄公司与陈青龙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未结算过业务提成款,导致陈青龙至今未获劳动报酬;3.双雄公司、陈青龙对于业务提成款曾进行过结算,当时双方也未约定何时支付,故陈青龙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双雄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陈青龙从事双雄公司产品销售工作,主要工作地点在双雄公司长沙办事处,负责湖南地区业务,主要工作内容为经销普通车库门,陈青龙代表双雄公司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并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安装管理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陈青龙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至2011年期间,陈青龙以借款、预支等方式领取部分报酬。2011年2月11日,双雄公司制定《业务员暂行管理规定》:一、业务员基本待遇按年度收回资金为准,省外市场3000000元以下,基本工资800元,手机费200元,3000000元以上的,基本工资1500元,手机费500元;业务员的业务提成按实际合同金额的6%提取的前提下,若有20%以上预付款的,则按实际合同的6.5%提取;按合同规定逾期12个月未收回货款的,暂作坏账处理,业务人员承担坏账总额的20%,从业务提成中扣除。2011年12月、2012年2月,双方分两次进行结算,双雄公司单位财务人员制作业务提成结算明细,经陈青龙签字及双雄公司负责人审批。2011年12月结算,双雄公司应付陈青龙业务提成634442.64元,扣除预留款218573.01元、滞纳金8289元后,实际支付陈青龙407580.63元。2012年2月结算,双雄公司应付陈青龙业务提成47343.73元,扣除滞纳金3973.83元后,实际支付陈青龙43369.9元。陈青龙以开具安装费发票的形式领取业务提成。2012年2月20日,双雄公司发出《关于湖南地区业务由繆恒同志接管理的同志》,陈青龙未再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双雄公司与陈青龙之间的关系。双雄公司认为其与陈青龙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按照劳动法律关系处理双方争议。该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青龙系双雄公司在湖南地区的负责人员,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受双雄公司的管理,故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双雄公司的诉讼请求。双雄公司认为不需向陈青龙支付业务提成款218573.01元。该院认为,1.业务员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决定其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与业务提成组成,业务提成款亦是陈青龙的劳动所得,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2.双雄公司制定的《业务员暂行管理条例》规定“按合同规定逾期12个月未收回货款的,暂作坏账处理,业务人员承担坏账总额的20%,从业务提成中扣除。”此处“扣款”为暂扣业务员应得报酬。陈青龙与双雄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即使双雄公司悉数回收货款,陈青龙亦未能知,无法向双雄公司主张暂扣的业务提成款。综合上述两点,该院认为,双雄公司暂扣陈青龙业务提成款不予支付并无法律依据,对双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双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上诉人双雄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双雄公司于2008年成立,原审认定“2006年起,陈青龙从事双雄公司产品销售工作”也属错误。2.双方当事人已在2011年12月对业务提成结算清楚,并形成双方签字的结算单,结算期间为2008年6月至2011年11月19日,陈青龙在结算单中未提出尚有少结款项,故应确认双方已结算清楚。二、陈青龙应收款的20%远超过其留存在双雄公司的提成。根据双雄公司的提成制度规定,按合同规定逾期12个月未收回货款的,暂作坏账处理,业务人员承担坏账总额的20%,从业务提成中扣除,该规定已告知陈青龙且双方长期按此履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自愿公平,具有法律效力。双雄公司同意按3%—6%的比例给予提成的主要原因是职工共同承担坏账损失的20%。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雄公司不需支付陈青龙业务提成款。被上诉人陈青龙答辩称:双雄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部分货款未收回是因为双雄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罚款,与陈青龙无关。陈青龙虽在结算单上签字,但结算单并没有包括全部货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双雄公司是否应支付陈青龙提成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陈青龙系双雄公司在湖南地区的负责人员,从事销售工作,双雄公司为其发放报酬,陈青龙受双雄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故陈青龙与双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双雄公司认为,双雄公司于2008年成立,原审认定“2006年起,陈青龙从事双雄公司产品销售工作”错误,但双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雄公司在仲裁以及一审时均未对陈青龙自2006年开始工作的事实提出异议,且陈青龙提供的销售合同中,也有部分在2008年以前签订,故对双雄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双雄公司认为其无须向陈青龙支付业务提成款,但陈青龙从事销售工作,双雄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提成。关于双雄公司提出的业务提成中应扣除未回收货款20%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雄公司制定的《业务员暂行管理条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逾期12个月未收回货款的,暂作坏账处理,业务人员承担坏账总额的20%,从业务提成中扣除”,故该扣款仅是暂扣,待款项回收后,相应款项仍应支付,现双方当事人已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雄公司即使回收该部分货款,陈青龙也无法得知,其主张相应权利存在困难,双雄公司认为其同意按3%—6%的比例给予提成的主要原因是职工共同承担坏账损失的20%,该主张并无依据支持,故一审认定双雄公司暂扣陈青龙的业务提成款不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对双雄公司无须向陈青龙支付业务提成款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双雄公司的该节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曼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