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王希龙、王晓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王希龙,王晓美,王泉,潘俏俏,原公世,张纪洪,原伟宁,原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5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万鹏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龙,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莱州市。被告王晓美,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莱州市。被告王泉,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莱州市,。被告潘俏俏,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莱州市。被告原公世,男,194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莱州市。被告张纪洪,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原伟宁,男,200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未成年,住址同上。被告原超,女,199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未成年,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纪洪,系被告原伟宁、原超之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王希龙、王晓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泉、潘俏俏、张纪洪、原公世、原伟宁、原超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龙、王晓美、王泉、潘俏俏、原公世、张纪洪、原伟宁、原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希龙、王泉、原庆波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原告可根据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范围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希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用途为与其妻王晓美家庭经营的猪场扩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8万元转入被告王希龙指定的账户。借款之初被告王希龙尚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3年8月份起被告拒绝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003.70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王希龙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希龙、王晓美共同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及截止2013年9月2日利息、罚息1003.70元,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泉、潘俏俏、张纪洪对被告王希龙、王晓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原公世、原超、原伟宁在继承原庆波遗产范围内对被告王希龙、王晓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撤回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希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希龙、王晓美、王泉、潘俏俏、原公世、张纪洪、原伟宁、原超均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希龙与王晓美、被告王泉与潘俏俏、被告张纪洪与原庆波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原公世系原庆波之父,被告原伟宁系原庆波之子,被告原超系原庆波之女,2012年12月份原庆波因病死亡。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王希龙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以扩建猪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被告王晓美作为被告王希龙的财产共有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希龙与王晓美、王泉与潘俏俏、原庆波与张纪洪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泉、原庆波、王希龙三户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泉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希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希龙,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用途扩建猪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自原告转入被告指定的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2年11月29日,原告将8万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王希龙指定账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为2013年11月29日,借款用途进塑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间,被告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偿还原告利息6884.14元,截止2013年9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罚息1003.70元,本息合计81003.70元。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希龙、王晓美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王泉、潘俏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原公世、张纪洪、原伟宁、原超在继承原庆波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以被告王希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为由,申请撤回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表、原庆波死亡证明及其家庭关系证明、王泉与潘俏俏的婚姻证明、原公世、原伟宁、原超户籍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被告王希龙、王晓美、王泉、潘俏俏、原公世、张纪洪、原伟宁、原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希龙、王晓美签名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原告与原庆波、被告张纪洪、王希龙、王晓美、王泉、潘俏俏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王希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原庆波的死亡证明及其家庭关系证明、王泉与潘俏俏的婚姻证明、原公世、原伟宁、原超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王希龙、王晓美、王泉、潘俏俏、原公世、张纪洪、原伟宁、原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希龙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希龙发放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王希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晓美与王希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晓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截止至2013年9月2日的利息1003.7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原庆波、张纪洪,王希龙与王晓美,王泉与潘俏俏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联保协议亦合法有效。被告王泉、潘俏俏、张纪洪应按联保协议约定对被告王希龙、王晓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联保借款合同中三户之一的原庆波于2012年12月份因病死亡,原告要求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公世、原伟宁、原超在继承原庆波遗产范围内对被告王希龙、王晓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希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希龙、王晓美、王泉、潘俏俏、原公世、张纪洪、原伟宁、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希龙、王晓美、王泉、潘俏俏、原公世、张纪洪、原伟宁、原超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龙、王晓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截止2013年9月2日的利息1003.70元,共计81003.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希龙、王晓美还款同时,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欠款额另行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三、被告王泉、潘俏俏、张纪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原公世、原超、原伟宁在继承原庆波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公告费1080元,共计3825元,由被告王希龙、王晓美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王希龙、王晓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3825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王泉、潘俏俏、张纪洪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原公世、原超、原伟宁在继承原庆波遗产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悦辉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