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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维诉被告代仁珍、被告朱昌彬、被告朱昌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宋维,男,汉族,1987年9月22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告代仁珍,女,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德青,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昌彬,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德青,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昌奇,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德青,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维诉被告代仁珍、被告朱昌彬、被告朱昌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宽,被告代仁珍、被告朱昌彬、被告朱昌奇的委托代理人蔡旭、蒋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维诉称:2012年8月1日,朱荣龙因承包遵毕高速公路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宋维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5%。2012年12月21日,朱荣龙因承包遵毕高速公路工程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宋维借款人民币14.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到期后,朱荣龙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并于2014年9月7日因病去世。被告代仁珍系朱荣龙妻子,被告朱昌彬、朱昌奇系朱荣龙儿子。上述借款系朱荣龙与被告代仁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仁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系朱荣龙的法定继承人,故应在继承朱荣龙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朱荣龙去世后,原告宋维向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代仁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4.6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维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代仁珍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宋维的申请属于自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辩称:因朱荣龙已经去世,被告代仁珍对朱荣龙在世时的债权债务不知情,且不知道原告宋维所说的债务,同时借条上没有被告代仁珍的签名,因此被告代仁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被告朱昌奇、朱昌彬已经放弃对朱荣龙的继承权,所以不应该代其父朱荣龙承偿还责任。原告宋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宋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宋维主体资格;2.钟晓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钟晓兰与宋林永的结婚证,拟证明钟晓兰与原告宋维父亲宋林永系夫妻关系;3.借条3份,拟证明朱荣龙向原告宋维借款746000元;4.打款凭条、朱荣龙账户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宋维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5.机械施工设备台帐、机械设备准入检查确认表,拟证明朱荣龙向原告宋维借款是用于承包工程;6.被告朱昌彬、朱昌奇等5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拟证明被告朱昌彬、朱昌奇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属于朱荣龙的财产;7.原告宋维父亲宋林永的说明1份,拟证明出具借条时间与银行转帐时间不一致情况;8.尾号为6491、4241的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原告宋维转账的转入帐号户名都是朱荣龙。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代仁珍与朱荣龙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代仁珍与朱荣龙的关系;2.朱荣龙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死亡证明,拟证明朱荣龙已经去世;3.《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拟证明被告朱昌彬、朱昌奇放弃继承权的事实;4.(2014)川自国证民内字第2767号《公证书》,拟证明朱荣龙的财产由被告代仁珍继承。经庭审质证,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对原告宋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能确定是朱荣龙的亲笔签名,同时3份借条上都没有朱荣龙的捺印,不能确认债务的真实性,且146000元的借条上的借款期限和落款日期有更改;在10万元的借条上的签字是朱荣龙代付常贵,不能以此证明朱荣龙是借款人;对证据4转帐凭据上的金额共计524747元,与原告宋维所主张的746000元不一致,另外原告宋维提供的转帐凭据的日期只有2012年11月9日的凭据与借条时间一致,其余的转帐日期均与借条时间不一致,且其中一份邮政银行的柜员机凭单,单据字迹已经不能看清,不能证明原告宋维向朱荣龙交付借款的事实;对证据5、6是复印件,来源的合法性无法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真实有待核实,不能达到原告宋维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朱荣龙有5台工程机械,不能证明朱荣龙对上述设备有所有权,还应有购置发票进行佐证;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但之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农业银行尾号为0717的户名是朱荣龙,但有可能会出现同名同姓的情况,并不能说明是本案朱荣龙的帐号。原告宋维对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宋维,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宋维举示的证据1-4、7、8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能够证明原告宋维履行了出借义务及借款人朱荣龙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不能证明借款人朱荣龙的财产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借款人朱荣龙与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的关系及借款人朱荣龙死亡,被告朱昌彬、朱昌奇放弃继承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宋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朱荣龙所有的尾号为0717的银行卡现金存款50000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宋维的父亲宋林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向朱荣龙所有的尾号为7673的银行帐户转帐98000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宋维的父亲宋林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向朱荣龙所有的尾号为6491的银行帐户转帐49000元、49000元。2012年6月16日,原告宋维的父亲宋林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向朱荣龙所有的尾号为6491的银行帐户转帐2000元。2012年6月16日,原告宋维的父亲宋林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向朱荣龙所有的尾号为7673的银行帐户转帐2000元。2012年6月17日,原告宋维的父亲宋林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向朱荣龙所有的尾号为7673的银行帐户转帐49000元。2012年6月17日,原告宋维的父亲宋林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向朱荣龙所有的尾号为7673的银行帐户转帐49000元。2012年6月17日,原告宋维的父亲宋林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向朱荣龙所有的尾号为6491的银行帐户转帐49000元、49000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宋维的父亲宋林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向朱荣龙所有的尾号为7673的银行帐户转帐198000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宋维的母亲钟晓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向朱荣龙所有的尾号为7673的银行帐户共计转账98000元。上述转帐金额共计692000元,现金存款50000元,共计742000元。2012年8月1日,朱荣龙向原告宋维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宋维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率3.5%,每月底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未支付当月利息则按5%结算。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该借条的签名落款为朱荣龙。当天,朱荣龙代付常贵向原告宋维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宋维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3.5%,每月底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未支付当月利息则按5%结算。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该借条的签名落款为“朱荣龙代付常贵”。后朱荣龙因病于2014年9月6日死亡。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向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由该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了一份文号为(2014)川自国证民内字第2767号的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被告朱昌彬、朱昌奇放弃朱荣龙生前与妻代仁珍共同所有的2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自房权证2010字第0505045**号、自房权证2010字第0305019**号)遗产继承权,朱荣龙的上述房屋遗产由其妻代仁珍一人继承。借款到期后,原告宋维曾多次向朱荣龙催收欠款无果,朱荣龙去世后,原告宋维也多次向朱荣龙继承人催收欠款无果。故原告宋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宋维起诉时诉状所载明被告之一为朱昌齐,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朱昌齐应为被告朱昌奇,被告方认可原告宋维起诉的被告朱昌齐实为被告朱昌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12月9日至2012年7月27日,原告宋维通过其父母共计向借款人朱荣龙出借742000元。2012年8月1日,朱荣龙向原告宋维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借到原告宋维500000元,借款利率为3.5%,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认为该借条的资金出借义务原告宋维已经履行,借款人朱荣龙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当天,朱荣龙代付常贵向原告宋维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宋维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3.5%,每月底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未支付当月利息则按5%结算。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该借条的签名落款为“朱荣龙代付常贵”。原告宋维通过其父母的银行账户共计向朱荣龙出借742000元,虽然原告宋维没有通过其本人出借资金,但其通过其父母账户出借资金符合常理,且朱荣龙向原告宋维出具了其签名的借条两份,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准,故本案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但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宋维出具的证据载明,2012年6月13日及2012年6月26日在汇款时共扣除了4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预扣利息的,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作为借款本金,故该4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012年8月1日出具的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应为596000元。2012年8月1日朱荣龙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上,虽然签名处载明为“朱荣龙代付常贵”,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称该笔借款应为付常贵所借,但付常贵为何人,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该借条上朱荣龙虽写代付常贵,但实际收取款项人为朱荣龙,借条上也有朱荣龙签名,故该笔100000元借款应为朱荣龙所借,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朱荣龙在三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为3.5%/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人朱荣龙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宋维借款利息。由于借款人朱荣龙均未支付利息,故借款人朱荣龙2012年8月1日的596000元借款支付利息的期限应该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支付。被告代仁珍与借款人朱荣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借款人朱荣龙和被告代仁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宋维要求被告代仁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的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代仁珍、朱昌彬、朱昌奇系借款人朱荣龙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借款人朱荣龙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但被告朱昌彬、朱昌奇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放弃对借款人朱荣龙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宋维要求被告朱昌彬、朱昌奇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宋维要求被告代仁珍在继承借款人朱荣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仁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维借款本金5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代仁珍在继承借款人朱荣龙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代仁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