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江兴平盗窃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兴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42号罪犯江兴平,男,生于1978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以(2010)德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695号刑事裁定,2013年7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87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江兴平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江兴平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于2014年2月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一次,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获标准分149分;获得其它考核分2分;共计171分。据查,附加刑罚金已履行65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兴平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江兴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江兴平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兴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