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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6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沈兆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杜宇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6437号原告沈兆海。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109号。负责人王连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杜宇贵。被告刘传标。原告沈兆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杜宇贵、刘传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兆海诉称,2014年6月2日3时40分许,杜宇贵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刘传标的冀R×××××号货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港静线与新2**国道交口,与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沈兆海驾驶的冀J×××××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沈兆海、杜宇贵受伤,新2**国道西侧玉银酒店门口花池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出具津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4062706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宇贵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兆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冀J×××××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津静价认估字(2014)年393NO.C0002330评估结论书,原告沈兆海的车损评估为2395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存车费2544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的车损过高,对施救费、存车费开出票据的时间与救援时间、存车时间不符,存车费属于扩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3时40分许,杜宇贵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刘传标的冀R×××××号货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港静线与新2**国道交口,与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沈兆海驾驶的冀J×××××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沈兆海、杜宇贵受伤,新2**国道西侧玉银酒店门口花池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出具津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4062706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宇贵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兆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冀J×××××号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津静价认估字(2014)年393NO.C0002330评估结论书,原告沈兆海的车损评估为2395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存车费2544元。另查,杜宇贵驾驶的冀R×××××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刘传标。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车损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存车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由侵害方给予赔偿。事故车辆冀R×××××号货车的驾驶人杜宇贵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是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鉴定期限、修理时间,酌情支持30天的存车时间,按照12元/天计算,存车费为360元。关于存车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存车费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存车费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兆海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兆海车损21955元,施救费8000元,存车费360元,共计30315元的70%,计21220.5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振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