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陆某某,王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某甲,男,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立力,系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乙,女,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陆某某(系王某乙母亲),女,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被告王某丙,女,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力,被告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9月10日8时30分,在南华县沙桥信用社分慕家湾村民小组铁路及输油管道补偿款时,被告王某乙和王某丙的母亲丁某某以没有分得补偿款为由与我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王某乙朝我的左耳部打了一拳,后经人劝说王某乙到了营业厅门外。在补偿款分完后,当我走出沙桥信用社时,又被被告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揪住并撕打,造成我左耳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衣裳撕烂、20万元支票存根丢失的后果。事情发生后经村民报警,南华县公安局沙桥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置,三被告的行为导致我到南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造成我经济损失10224.05元,其中:1、医药费2676.43元;2、误工费2290.20元;3、护理费992.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营养费260.00元;6、后期治疗费1500.00元;7、鉴定费1000.00元;8、车费120.00元;9、被撕烂的衣服85.00元。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10224.05元,并向我赔礼道歉,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系南华县沙桥镇向阳村委会慕家湾村民小组组长,其在主持分慕家湾村民小组铁路及输油管道补偿款过程中,私自做主,不分给丁某某(系王某丙婆婆)和我补偿款,为此事我们已多次找原告进行交涉,他都说他管不了,让我们找政府。2014年9月10日在沙桥信用社第二次分补偿款过程中,我们再次找原告要求分补偿款,并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我们认为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只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过错在先,故不存在要向原告赔礼道歉的问题。被告陆某某辩称,其同意被告王某乙的辩护意见。被告王某丙辩称,其同意被告王某乙的辩护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2、南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南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原件一份2页,共6张单据,金额合计2676.43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5、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文书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所需后续治疗费,以及做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情况;6、原告申请调取的南华县公安局沙桥派出所出警记录及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所做的笔录一份共57页,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7、现场照片6张、勘验笔录一份,物证照片8张、检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用药清单,否则对其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欧某某的笔录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4分析审查后认为,南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所记载的金额,能够客观反映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且诊断证明书所记载诊断意见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耳钝挫伤。其住院所用医疗费用与原告伤情存在明显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分析审查后认为,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文书是根据南华县公安局沙桥派出所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且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是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6分析审查后认为南华县公安局沙桥派出所在出警过程中对欧汝华所做的笔录,与三原告的笔录及所调取的监控视频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三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系南华县沙桥镇向阳村委会慕家湾村民小组组长,2014年9月10日8时30分,在南华县沙桥信用社分慕家湾村民小组铁路及输油管道补偿款时,被告王某乙和王某丙的母亲丁某某以没有分得补偿款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经人劝说王某乙到了营业厅门外。在补偿款分完后,当原告走出沙桥信用社时,又被被告陆某、王某乙、王某丙揪住并撕打,造成原告左耳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衣裳撕烂的后果。事情发生后经村民报警,南华县公安局沙桥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置,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到南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经沙桥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王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224.05元并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费2290.20元(30天×76.34元)的请求,其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但根据南华县人民医院诊断的原告左耳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应以住院天数计算为宜,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993.59元(13天×76.3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2.42元(13天×76.34元),因其伤情不足于需人护理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元),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260.00元(13天×2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0.00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费12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票据,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撕烂的衣裳钱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中确认有效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676.43元;2、误工费993.59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60.00元;4、后期治疗费1500.00元;5、鉴定费1000.00元;6、车费60.00元;7、衣裳钱85.00元。总计6575.02元。在本案中被告方在主张自身权利过程中,理应通过正常途径或法律渠道表达诉求,但由于被告方在表达诉求过程中未能妥善、冷静处理,故三被告对撕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方的损失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575.0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承担。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吉兆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