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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鄂某甲与鄂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甲,鄂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鄂某甲,女,200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学龄前儿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鄂某某,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鄂某甲诉被告鄂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雨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和被告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某甲诉称:我母亲即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与我父亲即被告鄂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经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现我已入托,各项消费支出增加,原定的每月400元抚养费明显不足,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600元。被告鄂某某辩称:我坚持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话,那么孩子可以给我抚养。我负担不起更多的抚养费。我家有两个老人,年纪都接近70岁。我还需要抚养三个孩子,即我与第一任妻子生育的女儿鄂某乙、原告鄂某甲和现在登记结婚的佟某某带来的继女李某某。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鄂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与被告鄂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12月11日育有一女,即原告鄂某甲。2011年11月9日,何某某与被告鄂某某经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确认原告由何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现因原告入托,各项消费支出增加,原告认为被告现支付的抚养费明显不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600元。另查明,被告鄂某某与佟某某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结婚,且佟某某户口簿登记情况显示为丧偶。佟某某育有一女李某某,2008年8月30日出生,系学龄前儿童。现被告以经营一小型快餐店为经济收入来源。再查明,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4年辽宁省餐饮业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16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溪民一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文书生效证明书、被告鄂某某与佟某某的结婚证、佟某某的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被告鄂某某以经营一小型快餐店为经济收入来源,因此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辽宁省餐饮业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被告的收入。鉴于原告生活费用实际增加,被告原支付的400元抚养费确实不足以满足原告的生活基本要求的具体情况,本院视本案的具体情节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鄂某甲子女抚养费五百元,从2015年2月起执行,于每个自然月份的前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雨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红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