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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金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金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王某甲。监护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孙红云,镇江市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傅小景,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景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监护人王某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红云,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婚前患有××,与被告恋爱时曾明确告知,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父母均已过世,仅有��姐姐王某乙为监护人。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答辩:诉状载明内容不属实,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用,仅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且原告王某甲本人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王某甲有××史近20年。2014年12月12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为发病期),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12月30日,本院出具(2014)润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原告王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某乙为原告王某甲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民事��决书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多年来一直有精神病史且久治不愈,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婚姻共同财产,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仲 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