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0日经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冷水滩看守所。辩护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同案人魏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复印件及编造的湖南省建华机械厂招工证明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人口大队以购房入户和招工入户为由为山东籍人士马某某、和某某、尹某某(上述三人均以购房名义迁入)、董某某、董某甲、江某某、高某某、李某、翟某某、王某某等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分别落户在富家桥派出所、七里店派出所辖区。户口迁入后,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同案人魏某二人在零陵区商业城文具市场一楼三号摊位同案人刘某某手中购买了空白出生证明,通过冷水滩区梅湾路华丰华天酒店对面“创美图文快印中中心”打字店的同案人吕某某、黄某某二人,制作了大量虚假的出生证明、育龄档册、户籍档案、户口资料、身份证件、结婚证明复印件,而后到刘某某文具摊位加盖了伪造的印章,向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富家桥派出所、七里店派出所申请出生登记入户为王莉杰、杨金亮、刘明刚、刘萌、杨欣冉、刘高畅、刘好等60余名山东籍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取得户口,孙某某每次从中收取2000-3000元好处费进行开支。2、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同案人魏某找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菱角塘派出所聘请的户籍访管员卢某某帮忙,非法将60多个利用虚假的招工证明(湖南省建华机械厂)在富家桥派出所落户的山东籍人员户口迁至菱角塘派出所。另查明,2014年4月3日上午9时,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零陵区公安分局旁的“富大照相馆”将正在办理有关证件的孙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违规上户调查情况表、建设银行账户银行交易账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登记查询证、通话详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卢作文、卢某某、陈艳、郭永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人魏某、伊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印文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实施制作根本不存在的房产证、出生医学证明、准予迁移证等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予采纳,纵观本案事实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在本案当中分得赃款较小,在主犯中起的作用也相对较小,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衡陵审 判 员 欧志凯谢亦鹃人民陪审员卿利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