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左金全、左想庭与蔡春华、武汉宏兴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金全,左想庭,蔡春华,武汉宏兴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左金全,退休职工,系受害人邱翠娥之夫。原告左想庭,务工,系受害人邱翠娥之子。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蔡春华,司机。委托代理人陈守金,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武汉宏兴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虹顶家园。法定代表人洪伯祖,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号写字楼*座*楼。组织机构代码75711401-8。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沈巍。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左金全、原告左想庭诉被告蔡春华、被告武汉宏兴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泰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鞠爱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方同意将原主张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原告左想庭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蔡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守金,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沈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金全、原告左想庭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左金全之妻邱翠娥搭乘由被告蔡春华驾驶的、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回应城市,该车沿1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道桥镇转盘处时,因急刹车导致乘客邱翠娥摔伤,造成邱翠娥经多方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至。综上,原告认为邱翠娥作为乘客,在车辆营运过程中摔伤导致死亡,被告蔡春华及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522586.52元(包括医疗费147748.52元、死亡赔偿金297778元、丧葬费19360元、住宿费3600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左金全、原告左想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应城市郎君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应城市粮食局出具的证明两份、受害人邱翠娥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邱翠娥之间的家庭关系及邱翠娥的年龄、住所等信息。证据三、被告蔡春华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蔡春华的驾驶资格及驾驶的车辆登记属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所有的事实。证据四、宏兴泰客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的类型及地址等信息。证据五、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据六、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13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经过。证据七、应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转诊单各一份;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各一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邱翠娥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八、火化证明单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邱翠娥死亡的事实。证据九、应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两份、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四份、武汉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一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受害人因抢救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47748.57元,其中支付应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计892.93元、支付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721.62元、支付急救中心费用200元、支付协和医院医疗费138613.07元、支付同济医院医疗费2320.95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蔡春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向宏兴泰客运公司租借,该车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上人员每人限额为60万元,受害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事发后我们支付了受害人医疗费并垫付赔偿了受害人23万元。被告蔡春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1、对案发事实无异议,但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清,原告方应提交相关鉴定意见;2、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计算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并向投保人说明了免责部分内容。证据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免责的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调取了租车合同一份,内容为汉川市麻河镇客运经营联合体与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就租赁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营运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春华对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说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提交户籍登记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说明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单位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是原告原主张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说明原告应提交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受害人邱翠娥死亡的原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说明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两原告及被告蔡春华对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没有公司的盖章,不应予以认可。两原告及被告蔡春华、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租车合同均无异议,被告蔡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说明汉川市麻河镇客运经营联合体系蔡春华、陈守金及其他三人合伙经营,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租赁后由被告蔡春华负责驾驶。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用的格式条款,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1时45分,受害人邱翠娥搭乘由被告蔡春华驾驶的、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回应城市,该车沿1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道桥镇转盘处时,因急刹车导致乘坐人邱翠娥摔伤,随后蔡春华将邱翠娥送至应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一天,用去医疗费892.93元。因邱翠娥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721.62元。2014年2月12日,受害人邱翠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38613.07元,此间,受害人因急救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支付急救费200元、医疗费2320.95元。2014年2月26日,其家属为受害人邱翠娥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途中受害人邱翠娥死亡。2014年3月1日,被告蔡春华到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报案。2014年4月14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413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受害人邱翠娥出生于1946年7月9日,殁年已满67周岁,与原告左金全系夫妻关系。生前随其丈夫居住生活在应城市郎君镇郎君街道社区居委会管辖的郎君粮管所。婚后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女儿左桂华,1965年8月1日出生;长子左想庭,1967年4月1日出生;次子左新斌,1970年9月23日出生。左桂华及左新斌在诉讼期间均表示放弃自己享有的权利。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60万元,保险期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元月15日,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将其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蔡春华等人合伙经营的联营体从事客运。事发后,被告蔡春华垫付了受害人全部医疗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蔡春华作为营运客车的驾驶人员,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负有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其在行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受害人邱翠娥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将其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蔡春华等人从事客运,其与被告蔡春华之间系租赁关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承保了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系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保险标的为该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伤亡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受害人邱翠娥事发时系该车乘坐人员,系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被告宏兴泰客运公司及被告蔡春华在诉讼发生之前未请求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向受害人邱翠娥予以赔偿,原告左金全、原告左想庭作为受害人邱翠娥近亲属,向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受害人邱翠娥死亡的原因问题。受害人邱翠娥事发后于当日被送至应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其治疗过程连续,其死亡时间为出院当日,应城市公安局郎君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也记载了其死亡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表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原告就其死亡的损失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核定为147748.57元,原告主张147748.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依据受害人年龄计算13年为297778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应依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生前随其丈夫左金全长期生活在应城市郎君镇粮管所,生活消费地为城镇,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9360元;4、住宿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符合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内容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此部分请求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5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受害人邱翠娥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7748.52元、死亡赔偿金297778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5386.5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6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蔡春华垫付赔偿的部分费用,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再与原告方另行结算。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金全、原告左想庭各项损失465386.52元。二、驳回原告左金全、原告左想庭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7元,由被告蔡春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亚明代理审判员 袁 刚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兰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附云梦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云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519501040003072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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