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姚玉江与冯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玉江,冯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玉江,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明,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姚玉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冯金明起诉称:我与姚玉江系邻居,2014年5月16日22时左右,姚玉江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西峰寺206号门前,因养狗扰民与我发生口角,姚玉江手持铁锹将我打伤,造成我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外伤神经性反应、软组织挫伤。110出警后进行了处理,协调未果。被打伤后我被送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进行治疗19天,至今还经常头疼头晕。姚玉江故意伤害的行为,给我留下了阴影,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带来巨大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姚玉江赔偿医疗费8989.1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姚玉江负担。姚玉江辩称:一、事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晚上10点,属实。地址是在双方门口公共区域,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西峰寺。起因是冯金明找我让圈好狗,但我家的狗一直都是在自己家,且狗证齐全。在此之前冯金明从没有说过狗对他家造成困扰,那天冯金明说他外孙女要来,我答复说狗一直都是圈好的,双方发生口角,冯金明低头去捡砖,砸我没砸到,所以我才回屋拿了铁锹,铁锹的把手碰到了冯金明一下,没有对其他任何人造成伤害。然后就110来处理了。二、本案是民事案件,冯金明诉状写了依据为刑事诉讼法,不适用不妥当。三、不同意冯金明诉求,从证据看,与事实有差距。医疗费:冯金明一个人住院用了双人间,一个人承担了一间房的费用,对于多出的费用不予承担;化验费中,丙肝乙肝等与受伤部位和伤势无关。交通费:我们认为冯金明没有发生交通费用。7.1的22元,6.30的35元,6.25的14元,7.1的21元,不在住院时间内,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承担;5.26的20元,6.1的19元,不同意,住院不需要坐出租车。住院伙食没有证据,不同意。护理费2850元,医院的病人清单里已经有相关的费用了,就是护理费112元,且并无医嘱说明其不能自理需要护理。营养费无证据,不同意。误工费,证明不符合法定要件,冯金明应当提供其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精神损害赔偿,无证据,不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金明与姚玉江系邻居。2014年5月16日22时许,姚玉江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西峰寺206号门前,因养狗扰民一事与冯金明发生口角,后姚玉江持铁锹将冯金明打伤。当日,冯金明到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就诊。2014年5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头皮裂伤(顶部,长约8厘米伤口,深达颅骨);2.头皮血肿(顶部);3.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肘);4.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5.高血压病1级,中危组。以上诊断为初步诊断,最终诊断以出院诊断为主。因此次伤害事件,冯金明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4日在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2014年6月5日,该医院为冯金明出具出院证明,载明:1.头皮裂伤(顶部);2.头皮血肿(顶部);3.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肘);4.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5.高血压病1级,中危组;6.一度房室阻滞。建议:休息一周,加强营养,适当活动锻炼;2.戒烟戒酒;3.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该医院另为冯金明出具休假证明书两份,载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日休假7天、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8日休假7天。此间,冯金明共花费救护车费170元、急救费50元、住院费8101.52元、护理费2700元。另有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的门诊票据三份,两份为2014年5月16日的门诊费共计610.16元,一份为2014年7月2日购买安脑片一盒,费用57.51元。冯金明提交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若干,分别为2014年5月17日三张、2014年5月19日二张、2014年5月26日一张、2014年5月28日一张、2014年5月31日一张、2014年6月1日一张、2014年6月25日一张、2014年6月30日一张、2014年7月1日二张,主张系其住院期间其爱人打车到医院的花费,6月4日派出所让其去做法检的花费。姚玉江不同意承担交通费用。2014年6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委托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冯金明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14年6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姚玉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4年9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长辛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冯金明在我村担任护林员,月工资940元/月,折合日工资为31.3元/日,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8日因病请假,共休53天,扣除工资总计为1658.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纠纷系冯金明与姚玉江因姚玉江养狗是否扰民一事发生争执所致,在双方发生口角时,姚玉江本应采取克制态度,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但姚玉江未冷静处理,并用铁锹将冯金明打伤,导致冯金明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应费用,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姚玉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出院证明中的复查建议,能够证明其因此次伤害事件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具体数额以票据金额为准;关于交通费,因冯金明自述系其住院期间其爱人打车到医院看望的花费及2014年6月4日做法检的花费,其亦未提供2014年6月4日的票据,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9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北京可心称意劳务服务中心发票,能够证明冯金明因此次伤害支出该项费用,法院对票据金额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因出院证明中载明加强营养,法院对此予以酌定。综合考虑冯金明年龄、伤情等因素,酌定为营养期30天、每天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出院证明、休假证明书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长辛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冯金明因此次伤害而导致误工损失,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冯金明对误工时长计算有误,其出院后的休假时间并不连续,法院对此按照出院证明及休假证明书载明的日期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姚玉江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判决如下:一、姚玉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金明医疗费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角九分。二、姚玉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金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三、姚玉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金明护理费二千七百元。四、姚玉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金明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五、姚玉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金明误工费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六、驳回冯金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姚玉江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损失数额不合理,且对方对此纠纷存有过错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冯金明认为原判公正,表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休假证明书、北京可心称意劳务服务中心发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长辛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讯问笔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确认姚玉江对冯金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及赔偿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因姚玉江养狗是否扰民一事发生争执,在双方发生口角时,姚玉江本应采取克制态度,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但姚玉江未冷静处理,并用铁锹将冯金明打伤,导致冯金明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应费用,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姚玉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法确定姚玉江对冯金明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姚玉江所持上诉请求,与现有的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不符。在此,本院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姚玉江与冯金明本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虽现存有纠纷,但本院亦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共同消除彼此之间的误解和矛盾,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姚玉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冯金明负担211元(已交纳),由姚玉江负担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姚玉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史佳伟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毕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