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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民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民锋,陈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AB1-11,C1-2。代表人段江,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旭,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高立新,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二闫庄村九园公路南。法定代表人陈民锋,经理。被告陈民锋。被告陈晓红。委托代理人陈民锋,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民锋、陈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二中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旭、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民锋、陈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始丰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始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000万元,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该《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单项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始丰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固定年利率7.2%;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另,同日原告与始丰公司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始丰公司以其公司名下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陈民锋、陈晓红共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民锋、陈晓红为原告与始丰公司签订的上述《授权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2000万元及在主债权发生期限届满之日,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9月12日,始丰公司一次性提取了全部借款金额。至2014年9月11日,始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至9月24日尚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319189.54元、罚息79244.89元,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始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19189.54元、罚息79244.89元(截止到2014年9月24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始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民锋、陈晓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始丰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要求始丰公司偿还借款及承担抵押责任均无异议,因始丰公司现存在资金问题,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希望与原告进行协调。被告陈民锋、陈晓红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始丰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津中银企授R2013289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始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000万元,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该《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单项协议津中银企授R2013289-J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始丰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固定年利率7.2%;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另,同日原告与始丰公司还签订津中银企授R2013289-D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始丰公司以其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二闫庄村九园公路南的房地产,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产生的债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最高担保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原告与陈民锋、陈晓红共同签署了津中银企授R2013289-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始丰公司签订的上述《授权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2000万元及在主债权发生期限届满之日,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3年9月12日,始丰公司一次性提取了全部借款金额。至2014年9月11日,始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至9月24日尚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319189.54元、罚息79244.89元,其后亦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始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始丰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被告始丰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始丰公司未履行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9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19189.54元、罚息79244.89元,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始丰公司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复利。被告始丰公司为保障以上《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民锋、陈晓红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民锋、陈晓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表示放弃物权优先受偿的抗辩,愿意在存在物权担保的情况下,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民锋、陈晓红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始丰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截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319189.54元、罚息79244.89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津中银企授R2013289-D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余额及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民锋、陈晓红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津中银企授R2013289-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余额及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民锋、陈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792元,由被告天津始丰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民锋、陈晓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张 泽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姬诚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