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杜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2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卫东,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6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鄂D×××××马自达牌红色小轿车与被害人孙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洪湖市燕窝镇燕窝街道相向行驶,当两人在燕窝街道鸿福苑宾馆门前会车时,被害人孙某因会车时被告人杜某的车速快、灯光耀眼的问题找被告人杜某理论,两人言语不合,继而发生冲突。被告人杜某随即持匕首将被害人孙某全身多处刺伤。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认为,被告人杜某逞强斗狠,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杜某的亲属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赔偿款已于协议签订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杜某自首的减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上诉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可以在原判刑期的基础上,对其酌定减少一定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维琼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