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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2时02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甘ADM0**号桑塔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刘家羊羔肉店附近处,违法安装使用警报器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58.68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马新民的证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车辆基本信息、驾驶员驾驶证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血样提取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