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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朱方佑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方佑,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4年9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方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方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14时30分左右,朱峰(已判刑)在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柴米油盐酒店摆完婚宴喜酒结账时要求酒店打折遭拒后和保安发生口角纠纷,随后朱峰电话联系朋友李某1等人赶到酒店帮忙。京山派出所接到报警指派民警姚某和李某2出警到现场执行公务。出警民警了解情况后对朱峰和酒店方面进行调解,朱峰由于酒后情绪激动,企图殴打保安,民警姚某欲制止双方时,被告人朱方佑突然冲上去揪住民警姚某的衣领将其推至酒店电梯口处,并用巴掌打民警姚某的脸部。之后,民警姚某准备打电话请求援助时,被告人朱方佑又冲上来阻止民警姚某打电话,并和其子朱峰将民警姚某按倒在吧台后的沙发上殴打,民警李某2欲上前劝阻被朱峰叫来的李某1等三人站成一排强行阻拦。殴打民警姚某之后,朱峰转身冲向在现场取证的民警李某2,用手揪住民警李某2的衣领将其拖行至桌边。过了不久,增援的公安民警到达酒店,欲将被告人朱方佑和朱峰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朱方佑趁乱逃脱。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朱方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同案犯朱峰妨害公务罪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同案犯朱峰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涂某、魏某、李某2、高某、刘某1、孙某、易某、刘某2的证言,同案犯朱峰的供述,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京山派出所的情况汇报,(2014)青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照片,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刻录光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归案经过,被告人朱方佑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方佑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方佑辩称:1、事发时其并不知道姚某是民警,且没有殴打姚某,只是推了他一下;2、儿子朱峰已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姚某的谅解。经查:1、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姚某及另一名民警李某2身着警服赶到现场,在被告人朱方佑对被害人姚某进行推搡的时候,现场有人提醒被告人朱方佑,姚某是民警,被告人朱方佑仍然对姚某进行殴打,致民警姚某轻微伤;2、被害人姚某出具的谅解书仅针对同案犯朱峰一人,且被告人朱方佑未提供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证据,故对朱方佑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方佑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殴打致一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方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 莹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乐 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