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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卢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农民。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敬强、代检察员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卢某甲明知贾晓朋(另案处理)在深泽县大梨园村的制革厂没有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自备化工原料并雇佣卢某乙到到深泽县大梨园村贾晓朋建造的小制革厂内为其洗制革牛皮250张。同年11月底,被告人卢某甲再次到贾晓朋的制革厂洗制革牛皮500张,均将废液通过渗坑和地下管道排放至滹沱河内。2013年12月5日,经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石环监(2013)第252号监测报告对深泽县大梨园果园内制革厂水样监测总铬为82.7mg/L,六价铬为51.0mg/L。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石环监(2013)第252号监测报告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贾晓朋供述;证人卢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测报告、专家审查意见;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文件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污染物排放标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将未经处理含有重金属铬的有害物质直接通过渗坑、地下管道排放到滹沱河,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八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兵审 判 员  张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