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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至2013年10月24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25日16时30分,在本市江汉区民族路大夹街口附近,趁被害人闵某不备,使用镊子从其裤子口袋内扒窃现金人民币166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闵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涂 金 山人民陪审员 杨 玉 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