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奎兵与郇金江、杨爱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兵,郇金江,杨爱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张奎兵。委托代理人王清立。被告郇金江。被告杨爱民。原告张奎兵诉被告郇金江、杨爱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立、被告郇金江、杨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郇金江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杨爱民提供担保,被告郇金江出具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郇金江归还112300元,余款37700元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出具借据给原告属实,但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合伙拆伙款,150000元实际给付112300元,余款冲抵合伙期间的共同支出,已经给付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苗木生意。2014年7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二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拆伙款150000元,因暂无能力给付,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由被告郇金江出具150000元借据给原告,被告杨爱民签字担保。后原告委托被告杨爱民持据向被告郇金江索款,被告郇金江给付款112300元后将借据撕毁。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余款37700元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苗木生意,后经协商一致,确认原告退出合伙体,二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拆伙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郇金江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杨爱民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借据载明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郇金江已给付原告款112300元,余款37700元经索要未付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其给付37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爱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余款37700元冲抵合伙期间支出费用,已给付完毕,故撕毁条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在庭审时亦明确表示“原告不同意37700元冲抵合伙期间支付费用”,故条据被撕毁不能证明双方已就余款37700元结算完毕,二被告仍应承担给付原告余款37700元的义务,故对二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郇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奎兵款37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爱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4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庆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