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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德清与被告陈艳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清,陈艳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德清,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廷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反诉原告)陈艳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反诉被告)徐德清与被告(反诉原告)陈艳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德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学、被告(反诉原告)陈艳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御道口大阳坡给被告打井,被告欠打井工资600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条明确约定2012年11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30‰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重新打井,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打的井不合格。另外,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据是在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打完井后出具的,说明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打的井经双方验收后,被告(反诉原告)才为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据。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不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对以上陈述提供被告(反诉原告)为其出具一张欠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欠其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欠据在被告(反诉原告)签字以上的上部分,即“今欠徐德清打井款6000.00元”予以承认。对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欠据在被告(反诉原告)签字以下的部分,即“2012年11月1日付清,如11月1日不付清,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按三分利付款”不予认可。因未得到被告(反诉原告)的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反诉被告)6000.00元,但原告(反诉被告)为我打的井不合格,如果原告(反诉被告)给我重新打井,或者给我维修能够正常使用后,我给他这6000.00元打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反诉被告)在御道口大阳坡给被告(反诉原告)打井,被告(反诉原告)欠打井工资600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条注明2012年11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三分利付款。但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欠据中“2012年11月1日付清,如11月1日不付清,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按三分利付款”部分,是在“欠款人:陈艳武”后面,没有得到被告(反诉原告)的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原告(反诉被告)为其打的井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欠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确实欠其工资,且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也承认欠原告(反诉被告)工资。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所欠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没有得到被告(反诉原告)的确认,本案无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部分,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其打的井不合格,本案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艳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许德清工资6000.00元;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贾兴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