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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董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92号原告:董某,男,汉族,农民,1980年2月13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曹某,女,汉族,农民,1979年12月26日生,住址。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陶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董宇庭,现在我处生活。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发生争吵后被告即回娘家,我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2009年被告回娘家就不回家了,可见被告对我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董宇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另外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曹某庭审缺席,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未能质证,其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董宇庭,现在原告处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双方财产状况,因被告确席,无法查证,故本案暂不作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造成被告回娘家不愿回来,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董宇庭一直随原告生活,其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董宇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董宇庭随原告董某生活,抚养费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甄胜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