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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荣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荣,男,2013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19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荣在贵阳市云岩区东山王家桥附近,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朱荣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朱荣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荣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荣以“原判对其前罪羁押期限认定错误,导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荣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荣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荣所提“原判对其前罪羁押期限认定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其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结合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后果、其主观恶性及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的量刑适当。且原判并未认定其于释放当天即再犯贩卖毒品罪并因此对其从重处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朱荣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代理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