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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广西佳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锦文、罗献党、林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佳钢物资有限公司,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锦文,罗献党,林考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佳钢物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竞滨,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锦文。委托代理人刘慧能,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献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考生。上诉人广西佳钢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地大公司)、韦锦文、罗献党、林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写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9日,供货方(甲方)为原告广西佳钢物资有限公司,购货方(乙方)为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数量按乙方工地所需用的钢材,单价按照送货当天南宁市场价,双方协商定价为准;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向乙方供应钢材,甲方根据乙方计划把钢材运送到其广西国土资源规划院科研业务综合大楼工地现场交货,线材以过磅,螺纹钢按理论检尺计量;甲方负责包装、包运、包卸;乙方应不分早、晚派专人在工地值班收货,乙方派专职材料员罗献谋进行数量验收,并由他代表乙方在甲方开具的送货单和欠款条上签字,甲方将以乙方代表签字的送货单或者欠款单作为甲方结算收款的依据;甲方负责把乙方所需的钢材按乙方所需送到其工地,每次送货不少于50吨,经乙方材料员验收后,第一批材料乙方应保证在60天内按时把款付给甲方,从第二批材料起乙方应保证在45天内把货款付给甲方;甲方从送货日起每吨每天另加3.3元作为利息补偿,到付清货款止。除第一批材料60天付款外,从第二批起如果乙方在45天内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按乙方所欠的货款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停止供材料;本合同一式二份,由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拟定补充协议,同具法律效力(协商不了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有效期限从合同签订日起到乙方工地全部完工并付清钢材款给甲方为止。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名称为“广西佳钢物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加盖名称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被告韦锦文在乙方代表处签字。被告罗献党、林考生也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地大公司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上名称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系被告韦锦文伪造,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1年8月9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上乙方处盖的“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印文与送检的“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2014年2月25日,被告地大公司向南宁市公安局唐山派出所报案,2014年2月27日,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因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上乙方处盖的“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送检的“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决定对地大公司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原告主张双方法律关系的《钢材购销合同》存在伪造印章的问题,已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因此本案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依法应作驳回起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广西佳钢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广西佳钢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1、广西国土资源规划院科研业务综合大楼土建工程系由广西地大公司承建。2、被上诉人韦锦文、罗献党、林考生是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的职工,其中韦锦文是该综合大楼工程的负责人。3、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系由被上诉人韦锦文、罗献党、林考生签字签订确认,加盖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印章。合同内容约定由上诉人将钢材运送到该综合楼工地交付。4、《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该综合楼工地运送交付9批次钢材合计759.149吨。5、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催收钢材货款过程中,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6月14日向上诉人支付100万元,余下欠款承诺于2012年8月4日前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负责人韦锦文及其代表钟春亮(广西地大公司副总经理)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业主方代表广西国土资源规划院副院长作为见证人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进行见证。6、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已于2012年6月7日按《承诺书》约定通过其对公账户向上诉人账户汇付货款100万元。7、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因拖欠钢材货款发生纠纷后,已由南宁市维稳办召集双方召开过几次协调会议,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在协调会上均承认欠上诉人钢材货款,并承诺归还。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已根据该综合楼施工工地公示牌确认了韦锦文、罗献党、林考生作为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职工身份,并要求韦锦文、罗献党、林考生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字后,上诉人亦是把钢材运送到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承建的综合楼施工工地交货。上诉人已全部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可能得知所盖的印章与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完全善意的,即使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的印章有假,韦锦文、罗献党、林考生的行为也属于表见代理。二、驳回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仅以韦锦文伪造其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是仅以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被伪造印章进行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并没有以“韦锦文以伪造印章的手段诈骗上诉人钢材或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的款项”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的印章是否被伪造,是否涉及刑事责任等与本案的钢材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无关联,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的事实完全符合此条规定,因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承建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规划院科研业务综合大楼工程,并对外挂牌公示该工程管理人员的项目经理为罗献党,总工长为韦锦文,施工员为罗献谋。因此,上诉人广西佳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然《钢材购销合同》上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韦锦文私刻的,但是韦锦文、罗献党在合同中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理,韦锦文、罗献党在《承诺书》上的签字亦代表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广西佳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钢材送至国土资源规划院科研业务综合大楼工地,并由合同指定的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的施工员罗献谋签收。上诉人广西佳钢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项下义务,被上诉人地大公司未履行完其在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称韦锦文私刻公司合同专用章私自与上诉人广西佳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被上诉人韦锦文私刻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虽涉嫌犯罪,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他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广西地大公司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广西佳钢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张 彪审 判 员  韦卓胜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尚志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