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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玉芳与徐进兵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芳,徐进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808号申请执行人陈玉芳,女,1946年5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徐进兵,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陈玉芳与被执行人徐进兵追偿权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徐进兵支付申请执行人陈玉芳124482.73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58.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用1786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08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现被执行人徐进兵下落不明,并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徐进兵的具体下落。我院已将该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我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我院执行专委会研究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橹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