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执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与新疆博达峰水泥有限公司、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新疆博达峰水泥有限公司,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新轴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何文金,潘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65-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中山路408号。法定代表人罗启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新疆博达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康复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站公路854号。法定代表人何文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新轴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七宫村。法定代表人何文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何文金,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潘红霞,女,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职业不祥,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乌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新疆博达峰水泥有限公司、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新轴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何文金、潘红霞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疆博达峰水泥有限公司、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新轴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何文金、潘红霞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存款8819262.25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疆博达峰水泥有限公司、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新轴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何文金、潘红霞应负担延迟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疆博达峰水泥有限公司、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新轴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何文金、潘红霞负担案件执行费71496.31元;四、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杰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