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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韩永章与孙孝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章,孙孝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韩永章,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孙孝兵,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韩永章与被告孙孝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章、被告孙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章诉称,2014年11月2日7时30分许,在沈阳市浑南新区南堤坝路沈抚立交桥下,原告韩永章与被告孙孝兵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孙孝兵用钢筋棍将韩永章打伤。原告韩永章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和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而孙孝兵拒绝赔偿。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护理费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6,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永章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韩永章被被告孙孝兵用钢筋打伤;2、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韩永章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3、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包括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韩永章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9,371.65元;4、提请出示公安机关采录的被告孙孝兵本人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韩永章被被告孙孝兵打伤。被告孙孝兵辩称,原告韩永章要求的医疗费应当证明是治疗什么疾病,误工费应当提供工作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这次打架有关;原告韩永章住院是因为肾结石、脾大、肾挫伤和周身多处损伤,都与打架无关,不是打架造成;原告韩永章要求的赔偿与其本人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孙孝兵提供如下证据:1、提请出示公安机关采录的证人万金星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孝兵只是击打原告韩永章的肩膀一下;2、提请出示公安机关采录的原告韩永章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韩永章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7时30分许,在沈阳市浑南区金地意境小区工地北侧门前河堤路上,被告孙孝兵与原告韩永章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孙孝兵用一根钢筋棍击打韩永章右肩部,韩永章随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就诊,门诊初步诊断为肾挫伤、右肩挫伤、头外伤,入院记录注明主诉“周身多处被打伤致疼痛、部分活动受限6小时”,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脏器损伤,肾挫伤、脑震荡、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脾大、右肾结石,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该院住院冶疗6天,长期医嘱注明二级护理、流食。原告韩永章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9,957.83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沈公(浑南)行罚决字(2014)第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孙孝兵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孙孝兵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被告孙孝兵与原告韩永章因停车琐车发生争执,孙孝兵持钢筋棍击打韩永章肩部,应对韩永章因肩部损伤治疗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韩永章因闭合性腹部脏器损伤、肾挫伤、脑震荡、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脾大、右肾结石而住院治疗,并要求被告孙孝兵赔偿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而其中脾大、右肾结石系患者自身疾病,不属因外力侵害所产生的病症,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证人万金星证言、韩永章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实韩永章受到击打的部位为右肩部,并不在腰腹部,韩永章亦未倒地,因此韩永章肾挫伤、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的产生原因应由其举证说明,现原告韩永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针对的病证系被告孙孝兵造成,在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损伤参与度鉴定,其冶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韩永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永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韩永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玉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