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葛发梅与魏文、魏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发梅,魏宏,魏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葛发梅,女。委托代理人张永森,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宏,男。被告魏文,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陕西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20号华晶广场B座22F。负责人朱建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发梅与被告魏文、魏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森、被告魏文、魏宏、英大财险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发梅诉称,原告与丈夫自2009年以来随女儿定居商洛市商州区,和女儿共同租用移动南路商州区残联楼下杜超英的门面房开办红鑫商店,2014年7月29日11时40分许,原告到菜市场买菜经过商州区桂园新村家属楼时,被魏宏驾驶的陕H860**号车辆碾压致伤。原告当即被120拉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魏宏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文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文与被告英大财险陕西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魏文向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赔偿。被告魏宏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299.3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器具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415.38元。原告葛发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及魏宏、魏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情况及事故车辆手续合法,保险公司应替代赔偿;3、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魏文为肇事车辆在英大财险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及其取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约需10000元—14000元;5、医疗费票据8张及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6、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魏宏持有的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中,有5000元是原告向医院支付的;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进行鉴定的花费;8、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残疾器具花费情况;9、房屋租赁合同2份;10、商洛市商州区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复印件1份;11、证人杜朝瑛书面证言1份;1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志胜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赵军峰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闫龙莲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闫兴文调查笔录1份;1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罗来平调查笔录1份;1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赵巨善调查笔录1份;以上证据9-17,证明杜朝瑛购买了商州区残联的门面房,租赁给原告的女婿赵军峰经营商店。原告从2009年以来在其女婿开办的商店帮助经营,并租住在商州城区张志胜位于商州区残联的房屋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每天应按100元计算;1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被告魏宏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魏文是其儿子。车辆在英大财险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49642.79元,要求本院一并进行处理。被告魏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住院费票据5张及收条1张,证明其支付原告住院费及生活费的情况,另证明住院结算费用中包含了原告自付的5000元。被告魏文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本人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同意魏宏的答辩意见。被告魏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大财险陕西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家属院内,不能用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赔偿。即使法院认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按医保规定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另行主张保险理赔。被告英大财险陕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险条款2张,证明事故发生在家属院内,不能用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赔偿,若法院认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按医保规定赔偿。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英大财险陕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8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事故发生在家属院。证据4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过长,长期医嘱中只记录到9月9日;诊断证明中后续治疗费10000-14000元不认可。证据5医疗费票据中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7月18日票据没有盖章,不认可;对没医嘱印证的票据,不认可;对重复计算的票据,应予剔除。证据6收条不清楚情况。证据7认为不是正式发票。证据9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价款、租赁人、租赁期限有修改痕迹,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1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代理人做的调查笔录,为原告的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对废品收购站的罗来平调查笔录,没有其他材料相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所有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均没有出庭,没有接受法庭询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8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在待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无异议。被告魏文、魏宏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魏宏提交的证据,原告葛发梅无异议、被告英大财险陕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住院票据无异议,但没有盖章、没有名字的票据应到医院补盖公章并由医院补充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英大财险陕西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葛发梅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魏宏、魏文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3、6、8及证据5中商洛市中心医院的票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证据1、4、7、18符合证据要件要求,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据9-17中证明的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经营红鑫商店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予以认可。对被告魏宏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魏宏驾驶陕H860**号小轿车,在商州区桂园新村家属院路上倒车时,因措施不当,将路边行人原告葛发梅的脚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碾轧伤;2.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4.右足跗中关节、跖跗中关节损伤;5.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7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康复治疗;必要时进一步行肌电图、腰椎MRI检查;2.继续抗骨质疏松、活血化瘀、营养神经、加强营养、对症治疗;3.定期我科复查,专科医生指导下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患肢负重;4.长期随访观察,不除外远期出现舟骨坏死、创伤性关节炎、平足症可能;5.1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2014年9月17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发梅无责任。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发梅因交通事故右足碾轧伤致右舟骨、楔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跗中关节、跖跗中关节损伤,导致右足脚弓结构破坏达1/3,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葛发梅后续需择期行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至柒仟元(¥6000.00元至¥70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陕H860**号车系被告魏文所有,被告魏宏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在其女婿经营的商店内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原告医疗费共计49191.29元,其中自付5775.5元,其余为被告魏宏支付。另外,被告魏宏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一辆,支出68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魏宏负事故全部责任,葛发梅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魏宏在借用被告魏文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宏本应根据其过程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陕H860**号车在被告英大财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魏文赔偿,被告魏文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病案及票据确定为49191.29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7天,参照当地务工人员收入状况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27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74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水平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5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住院74天,确定为1480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住院74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确定为7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可参照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45716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6500元。8、鉴定费:确定为156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6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均同意按1000元确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5487.29元。其中鉴定费15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魏宏赔偿。剩余123927.29元,应首先由英大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01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为47911.29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陕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赔偿。被告魏宏已给付原告44415.79元,超付部分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发梅的损失医疗费49191.29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5487.2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23927.29元,被告魏宏赔偿1560元(已付44415.7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葛发梅在领取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款时,返还被告魏宏42855.79元。三、驳回原告葛发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葛发梅负担205元,被告魏宏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