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民初字第5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立平与盛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平,盛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5227号原告张立平,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家涛,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立平与被告盛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阎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平的委托代理人宋恺、被告盛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平诉称,被告为解决公司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初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委托原告将该款项转交给案外人陈鹏。被告承诺上述借款最迟于2014年8月8日偿还,为此被告向原告提供两张公司的转账支票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担保,两张支票的票号分别为:06522087(面值400000元)和06562100(面值19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嘱托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和7月8日向案外人陈鹏建设银行账户(43×××20)共转账1110000元,并于7月10日将剩余的290000元现金全部交给陈鹏,陈鹏当日向原告出具140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家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通过案外人陈鹏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由于转账不便,我让原告将借款交给案外人陈鹏,由案外人陈鹏转交给我,我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7月8日分两次向案外人转账1110000元;证据二、收条,证明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陈鹏收到原告转交的290000元现金,并对收到1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400000元,因转账不便,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交给案外人陈鹏,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6月7日通过银行向案外人陈鹏转账310000元、2014年7月8日通过银行向案外人陈鹏转账800000元,2014年7月10日交给案外人陈鹏现金290000元,同日案外人陈鹏向原告出具收条,对收到上述14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5年1月23日本院对案外人陈鹏进行询问,案外人陈鹏对代理被告向原告收取14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所借1400000元交给案外人陈鹏,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经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故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家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立平借款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盛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阎晋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立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