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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唐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冠红与董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冠红,董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唐民初字第69号原告赵冠红。委托代理人赵振来,昌乐唐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孝全。委托代理人夏瑞雪,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冠红与被告董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来,被告董孝全及委托代理人夏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冠红诉称,被告董孝全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后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孝全辩称,本案真实情况为原告将被告之前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他的签名裁剪下来后伪造了本案中的证明,该证明中除被告的签名外其他内容都非原告书写,故本案真实借贷关系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明载明“证明今欠赵冠红现金100000元(拾万元)董孝全2012.6.7号”。被告董孝全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证明中被告的签名跟证明中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本院指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证明中被告的签名跟证明中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鉴定结论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该证明经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证明中被告的签字跟证明中其他内容并非同一时间形成,该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主张相悖,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冠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杜建成人民陪审员  李克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路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