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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1-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精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以法莲铜业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市精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以法莲铜业有限公司;上海闵乾管道配件经营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57号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余勇华。被告诸暨市精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斯勇。被告上海以法莲铜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恩慈。被告上海闵乾管道配件经营部,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长海。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星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精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以法莲铜业有限公司、上海闵乾管道配件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诸暨市精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第一被告,其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本案应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上海以法莲铜业有限公司、上海闵乾管道配件经营部的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诸暨市精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诸暨市精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诸暨市精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