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25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朱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由于观点及生活观念不同,致使双方经常吵架,原告为了家庭一直努力着,但怎么努力都不能达到满意的结果。2013年7月开始,家庭所有的重担都压在原告一人身上,其实在忍无可忍。原、被告双方虽然生活在同一屋檐下,但过着跟分居没有区别的日子。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派出所出警才平息了事件的发展。之后原告就不敢再进家门生活居住。现在原、被告女儿的学费和生活费越来越多,原告实在无法承受,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村委会调解也失败了,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女儿的抚育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大学毕业;3.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先进村路庄305号房屋或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三八新村XXX号XXX幢XX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朱甲辩称,其与原告1995年10月1日举行婚礼,1995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朱乙,1997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19年以来,夫妻感情深厚,相敬如宾。即使因被告于1998年8月1日发生车祸,致使颅脑损伤、几乎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仍然一如既往的照顾被告,不离不弃。其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希��与原告和好,为了家庭和女儿的幸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学时相识,于1994年经人介绍后恋爱,1995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朱乙,1997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为生活琐事及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用等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女儿,一起走过了二十多年,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主要为生活琐事及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用等经济问题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沟通和交流,冷静理智处理问题,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希望双方都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检视改进自身存在的不足,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朱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