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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德江与胡格、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一九六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江,胡格,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一九六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徐德江,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胡格,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193号B幢4-7-14号,组织机构代码69226618-3。法定代表人:胡格,总经理。被告:绵阳一九六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氐羌南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57277762-4。法定代表人:胡格,总经理。原告徐德江诉被告胡格、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一九六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格、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一九六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江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胡格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为3年,月利率2.5%,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60万元),被告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一九六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追收,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本息,且被告已隐匿。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共计98万元)。被告胡格、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一九六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胡格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为3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定为月利率2.5%),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一九六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00万元借款转入了指定账户。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由此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循环借款合同、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格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拖延至今未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一九六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执行2.5%月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德江与被告胡格、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一九六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胡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德江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78.4万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绵阳市顺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一九六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40元,减半收取23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8320元,由被告胡格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秀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