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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显平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溆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显平,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显平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美清、肖时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红玲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显平伙同舒某甲(已判决)搭乘被害人张某某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N073**)到溆浦县桥江镇菜园村踏水桥桥头处,以暴力相威胁,抢走被害人张某某40余元钱以及该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96元。2013年3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显平伙同舒某乙(已判决)、段某某(已判决)、严某某(已判决)、舒某丙(在逃)经过商量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AK59**的银白色雷克萨斯越野车窜至溆浦县桥江镇八门村村民汤某甲家诊所,强行踢开汤某甲家的卷闸门,冒充公安民警抓赌,对在汤某甲家进行“斗牛”赌博的赌博人员及1楼房屋进行搜身和搜查,共搜得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在搜查过程中,对赌博人员奠某某实施打耳光、屋主老板汤某甲实施了打耳光、摔手机的行为,并以铐走人相威胁,以罚款名义从被害人汤某甲处抢走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显平伙同舒某乙(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舒某丙(在逃)驾驶湘AK59**银白色雷克萨斯越野车窜至溆浦县油洋乡来溪村奉某甲、岗东乡洞坪村奉某乙、刘某某家实施盗窃后,准备盗窃油洋乡来溪村唐某某家时,被闻讯赶来的油洋乡治安联防队员杨某某和当地村民戴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舒某乙和舒某丙当场对杨某某、戴某某使用暴力,将杨某某打伤,然后逃走。被告人李显平为阻止杨某某拦车,将杨某某撞了一下,然后载上舒某丙逃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显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并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没收赌资和罚款,并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显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显平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显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显平犯有以下三次抢劫事实:一、2011年6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显平伙同舒某甲(已判刑)经过事先商量后,从溆浦县城搭乘被害人张某某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N073**)来到溆浦县桥江镇菜园村踏水桥桥头处。到达目的地后,舒某甲持刀伙同被告人李显平以暴力相威胁,抢走了被害人张某某40余元现金及1辆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抢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5日晚上9时许,他骑摩托车搭乘二名男子来到溆浦县桥江镇时被该两名男子持刀抢走了40余元现金和1辆二轮摩托车;2、同案人舒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份他和李显平经过事先商量后,在桥江镇菜园村桥边,他持1把水果刀和李显平一起威胁二轮摩托车司机,抢走了司机几十元钱和1辆二轮摩托车;辨认笔录:同案人舒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李显平是和他一起抢劫两轮摩托车的行为人;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底的一天,他从舒某甲和1名男子手中购买了1辆摩托车,舒某甲讲那名男子叫李平;4、溆价认鉴(2011)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96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1组,证明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溆浦县桥江镇菜园村踏水桥桥头处;6、被告人李显平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二、2013年3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显平伙同舒某乙、段某某、严某某(均已判刑)、舒某丙(在逃)经过商量后,决定冒充公安人员以抓赌的名义去溆浦县桥江镇八门村村民汤某甲家诊所内的“斗牛”赌博场内搞钱。舒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AK59**的银白色雷克萨斯越野车带领被告人一伙来到汤某甲家诊所门口,舒某乙、舒某丙等人强行踢开汤某甲家的卷闸门,并大喊“都不要动,我们是派出所来抓赌的”。进入房间后,舒某乙和被告人李显平等人对在汤某甲家进行“斗牛”赌博的赌博人员及1楼房屋进行搜身和搜查,共搜得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在搜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显平和舒某乙等人对赌博人员奠某某、屋主汤某甲实施了打耳光的行为,并以铐走人相威胁,以罚款名义从被害人汤某甲处抢走现金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显平一伙通过中间人将所抢得的现金33115元退还给了被害人汤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汤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3月22日晚8时许,4个自称是派出所的年轻人来抓赌,对现场的赌博人员进行了搜身和打耳光,共搜走1万多元现金,并以罚款的名义从他的手中拿走了2万元,事后抢钱的人通过中间人将所抢的33115元钱退还了他;被害人汤某丙、张某某、奠某的陈述亦证明了相同的事实;辨认笔录:被害人汤某甲辨认出李显平就是参与抢钱的那个矮矮胖胖的年轻人;被害人汤某乙辨认出李显平是参与抢劫的胖子,该胖子在案发现场当场摔坏了他的手机。2、同案人舒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2日晚8时许,他伙同被告人李显平、段某某等人驾驶车牌号为湘AK59**越野车来到桥江镇八门村一诊所,强行踢开诊所卷闸门,冒充公安民警抓赌,对在诊所内进行“斗牛”的赌博人员进行搜身,对一楼房屋进行搜查,搜得现金1万余元,并以铐人走相威胁,以罚款名义从屋主手上要走现金2万元;同案人段某某作了与舒某乙基本一致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人舒某乙辨认出李显平系和他一起抢劫的行为人之一;3、同案人严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2日晚8时许,他伙同舒某乙、被告人李显平、段某某等人驾驶车牌号为湘AK59**越野车来到桥江镇八门村一诊所外,由其他三人强行踢开诊所卷闸门,进去砸赌场搞得3万余元钱;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晚上10时左右,他们在汤某甲屋里玩“斗牛”,有一伙人踢开卷闸门并喊公安局抓赌,要大家不准跑;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本案现场汤某甲家的基本情况;6、被告人李显平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三、2013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显平伙同舒某乙、陈某某(均已判刑)、舒某丙(在逃)等人经过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李显平驾驶湘AK59**银白色雷克萨斯越野车来到溆浦县油洋乡来溪村。被告人李显平负责驾车和放哨,其他人进入村民奉某甲、岗东乡洞坪村村民奉某乙、刘某某等人家中实施盗窃,在准备盗窃油洋乡来溪村村民唐某某家时,被闻讯赶来的油洋乡治安联防队员杨某某和当地村民戴某某发现,舒某乙和舒某丙为抗拒抓捕,当场对杨某某、戴某某使用暴力,然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显平为接应舒某丙并阻止杨某某拦车,用车将杨某某撞了一下,然后载上舒某丙逃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奉某甲、奉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3日上午,他(她)家被盗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3日上午,他和戴某某骑摩托车一起到捉贼,到现场后他们发现一辆白色车子停在路上,有三个人在实施盗窃,被他们发现后,一名男子持刀反抗,戴某某和另外一名男子对峙,后这一伙人用车撞了他一下后驾车逃离了现场;证人戴某某作了与证人杨某某基本一致的证言;辨认笔录:杨某某辨认出李显平就是开白色越野车的司机;戴某某辨认出李显平就是当天坐在车上的人,也是他认识的人;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3日上午9点多钟,他发现奉某甲屋前有三个形迹可疑的人,公路上停了1台银白色小车,然后发现奉某甲家中堂屋门锁被撬烂。过一会儿看到戴某某和一个联防队员骑着摩托车追那几个贼;4、同案犯舒某乙、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4月份他们伙同李显平在溆浦县油洋乡盗窃时被人发现,舒某乙对抓捕的人进行了暴力反抗;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出李显平是伙同他一起在油洋乡盗窃的人;5、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溆)鉴(法)字(2013)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有损伤存在,其损伤符合被钝性暴力致伤的特征;6、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明了本案抓捕现场的基本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李显平的到案过程;8、被告人李显平在庭审中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又伙同他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踢门入室采取搜身、“罚款”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又在实施盗窃犯罪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李显平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显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显平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显平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显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刚华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红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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