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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苏某某、赵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位于平山县观音堂乡李台村西北的苏某某的大理石矿山上负责购置炸药用于开矿,并先后四次从一山西人手中以每袋400元的价格购买炸药800余斤,并一次性以每枚16元的价格购买电雷管20枚用于矿山的爆破作业。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两次伙同赵某某将炸药藏匿于矿山附近的小树林中。2014年5月16日在苏某某矿山上查获剩余的硝酸铵炸药26公斤、黑火药72公斤、电雷管7枚。被告人苏某某经营矿山名称为平山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公司采矿许可证地址为平山县观音堂乡李台村,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平山县公安局西柏坡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平山县公安局西柏坡派出所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22日21时许,灵寿县公安局西岔头派出所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举报线索,在灵寿县城城西街(牌楼街)南段将涉嫌盗窃的网上逃犯申某某抓获。申某某到案后供述了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靳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焦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查获照片,炸药、雷管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在合法采矿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标准,均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是为了矿山的正常生产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确有悔改表现,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树勇审 判 员  高素文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