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5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M×××××号三轮农用车沿吴风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70㎞+60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撞伤,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李某乙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M×××××号“五星”牌蓝色三轮农用车沿吴风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70㎞+60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推架子车的被害人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乙撞伤,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李某乙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次日李某甲入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等。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尸检)字(2014)2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李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均无责任。审理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我和我父亲李某乙在吴风公路和盛屯庄村路段被一辆蓝色车碰撞的过程,及肇事后,该车辆驶离了现场。2、证人宋某某证言及购车协议复印件证实:2009年2月18日,经熟人协商,我以27300元将我的甘M×××××号车出售给王某某,并签订了协议。3、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16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甘M×××××号蓝色农用车到我单位库房装了一批书籍送往和盛四中,卸完书后,我单位在和盛的员工给我打电话告知时约19时许前。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肇事现场及车辆拍照证实:现场位于吴凤公路170㎞+600m处,以及肇事现场和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6、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均无责任。7、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笔录及拍照证实死者李某乙尸表伤情情况。8、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尸检)字(2014)2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9、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证实李某乙于2014年12月21日19时35分死亡。10、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受伤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甘M×××××号肇事车辆性能符合技术要求。1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准驾车型C4。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甘M×××××号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14、现场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侦查阶段,王某某对肇事现场进行了指认。15、宁县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阶段,从王某某处扣押涉案物品的相关情况。16、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拍照证实涉案甘M×××××号三轮汽车的相关情况。17、车体痕迹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肇事现场散落物为甘M×××××号三轮汽车上的饰条。18、宁县焦村乡卡口监控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1日17时21分甘M×××××号三轮汽车上行通过焦村卡口;19时11分下行通过焦村卡口。19、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破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及被告人到案的过程。20、调解笔录、收据、领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取得被害方的谅解。2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王某某在宁县公安局春荣派出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