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申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卢伟明与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应敏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卢伟明,应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建宏,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伟明。委托代理人:朱胜平,浙江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应敏。再审申请人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科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伟明、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斯科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卢伟明提交的2009年4月7日的借款借据、2009年4月8���的确认书,系卢伟明与案外人胡某恶意串通伪造,在其中空白处的出借人栏填写卢伟明姓名,进行虚假诉讼。(二)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卢伟明不是出借人。卢伟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案涉的700万元款项系合丰公司出借给应敏,而胡某与卢伟明均系合丰公司股东,对外均以合丰公司名义从事资金生意。(三)胡某的证言系虚假证言,系伪证。其与卢伟明已构成诈骗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四)提交11份新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自2008年5月30日以来,应敏、浙XX商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名称变更为斯科诺公司)共向合丰公司借款1960万元包括本案的700万元,上述款项已经全部归还,并支付利息。斯科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卢伟明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卢伟明,卢伟明与斯科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卢伟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应敏系向卢伟明个人借款的事实。(三)斯科诺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以合丰公司名义向应敏出借款项的事实。(四)本案借款除2011年11月14日由斯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表偿还300万元外,余款至今未归还。(五)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客观真实,不存在伪造的情形,斯科诺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六)本案不存在所谓的虚假诉讼情形,更不涉及刑事犯罪。(七)斯科诺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斯科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一)关于卢伟明是否系案涉款项的出借人问题。对于案涉的2009年4月7日的借款借据、2009年4月7日及2009年4月8日的确认书均系由应敏出具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虽然在出具上述借款借据及确认书时,其中出借人一栏均空白未填写,但鉴于借据及确认书由卢伟明持有,且确认书中明确载明应敏所借款项由卢伟明账号所支付。据此,一、二审认定卢伟明系案涉款项的出借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涉及借款借据及确认书中出借人一栏现均填写为“卢伟明”一节,虽然卢伟明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内容系经应敏同意后填写,但以此不能否定借据及确认书的真实性。斯科诺公司提出上述借据及确认书系伪造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同时,在公安机关对卢伟明的询问笔录中,虽然卢伟明称2009年4月7日合丰公司借给应敏700万元,但卢伟明亦称其借给应敏的700万元至今未归还。结合案涉借款借据、确认书由卢伟明持有,一审确认卢伟明关于合丰公司借给应敏700万元的陈述属笔误,并无不当。关于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胡某陈述称,案涉款项系应敏向卢伟明所借,并称浙XX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永康市天信物资有限公司的700万元是浙XX商工贸有限公司归还以前向其的借款。从胡某陈述的内容看,与卢伟明在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并不矛盾。斯科诺公司认为胡某的证言与卢伟明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并无证据证明。就胡某的身份而言,其与卢伟明均系合丰公司的股东,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鉴于胡某的陈述与案涉借款借据、确认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故一、二审对胡某陈述的案涉款项系卢伟明而非合丰公司出借给应敏的内容予以采信,亦无不当。斯科诺公司提出胡某与卢伟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及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借款有无实际交付或者有无归还���题。卢伟明认为,其已根据应敏的要求将借款借据项下的款项汇入浙XX商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应敏、斯科诺公司则认为,借款借据项下的款项未实际交付,并认为卢伟明汇入浙XX商工贸有限公司的700万元系浙XX商工贸有限公司向合丰公司公司的借款,且该借款已经归还。就上述主张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相应证据,从卢伟明提交的借款借据、确认书及交款单看,内容上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卢伟明已经按照应敏出具的确认书将款项汇入浙XX商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相反,斯科诺公司主张卢伟明所支付的款项系浙XX商工贸有限公司向合丰公司所借,但未能提交浙XX商工贸有限公司与合丰公司之间就该700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应证据,如借款借据、借条、欠条等。而斯科诺公司提交的有关银行电汇凭证、转账凭条、收条、借据、委托书等证据,其中2009���4月23日、24日的电汇凭证,反映的是浙XX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永康市天信物资有限公司300万元、400万元的事实;2008年6月2日的电汇凭证,反映的亦是浙XX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永康市天信物资有限公司300万元的事实;2008年9月28日的电汇凭证,反映的是应敏支付胡某388350元的事实;2008年12月31日的转账凭条,反映的是应敏支付卢伟明25万元的事实;2010年3月7日、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3月28日卢伟明出具的收条,反映的是卢伟明收到应华商相应款项的事实;2010年2月26日、3月5日应华商出具的借据、委托书,反映的是借款人应华商出具借据的事实。也即斯科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既无法证明卢伟明汇入浙XX商工贸有限公司的700万元系浙XX商工贸有限公司向合丰公司所借,亦无法证明该700万元款项已经归还。据此,一、二审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合丰公司或胡某与浙XX商工贸有限公司或应华商之间的款项往来有无结清,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评判。(三)关于再审审查中斯科诺公司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电汇凭证、转账凭条、收条、银行交易凭证等11份证据。经审查,除应华商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4月11日的银行交易凭证外,其余证据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交,故该些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而应华商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凭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斯科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