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16日23时30分许,虚构自己系鲁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隐瞒王某乙(已判决)酒后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包庇涉嫌犯罪的王某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涉嫌犯罪的事实,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包庇王某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包庇王某乙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5日,本院���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乙、李某证言、发破案说明及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于王某乙交通肇事案中的立案决定书、案发说明、王某乙的陈述材料、张某、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王某甲做的关于其驾车肇事的陈述材料和2014年3月24日的投案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丈夫王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涉嫌犯罪,仍做虚假证明,包庇王某乙,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包庇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