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周某,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自由恋爱,2004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6日生育女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2013年10月起因被告懒惰不务正业,经常用不堪入耳的语言辱骂和打骂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甲未答辩。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主体资格及李某乙于2005年7月6日出生的事实。2、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自由恋爱,2004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6日生育女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1月17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虽因双方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理解,便能搞好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传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