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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秋菊与钟华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出生,务工,住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80年出生,务工,住澧县。上诉人李某某因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红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开庭前,上诉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十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