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应珍、陶梅芳、陈子诺与柳乔、监利县天宇米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珍,陶梅芳,陈子诺,柳乔,监利县天宇米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张应珍(受害人陈雄杰之母),女,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陶梅芳(受害人陈雄杰之妻),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子诺(受害人陈雄杰之子),男,200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柳乔,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监利县天宇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洪钦,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尚华,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钊,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应珍、陶梅芳、陈子诺与被告柳乔、监利县天宇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米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珍、陶梅芳、陈子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柳乔,被告天宇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洪钦,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昌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珍、陶梅芳、陈子诺诉称:2014年12月8日晚,受害人陈雄杰驾驶鄂M0A9**号“豪爵”牌摩托车行至318国道1021km+600m处时,碰撞在前方同向停驶的由被告柳乔驾驶的鄂D642**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天宇米业公司名下)左尾部,造成受害人陈雄杰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鄂D642**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为此,三原告请求:1、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5597元【赔偿明细: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张应珍157500元、陈子诺866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1590元,合计761195元;计算方法:(761195-110000)×50%+110000);2、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应珍、陶梅芳、陈子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一份,《证明》一份,以证明三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原告张应珍、陈子诺属赡养、抚养对象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柳乔与受害人陈雄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及肇事司机取得驾驶证的事实;证据四、《尸检报告》、《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雄杰死亡的事实;证据五、《证明》五份、《售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护照》一份、《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受害人陈雄杰从2004年1月全家搬迁至仙桃城区居住且从2013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仙桃新生社区以及受害人陈雄杰生前在仙桃六合天轮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陈子诺系仙桃新生小学二年级学生的事实;证据六、火车票一张、网上下载飞机票购买信息二份,以证明原告方支付交通费8000元的事实;证据七、《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的事实。被告柳乔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被告柳乔实际出资以被告天宇米业公司名义购买。3、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4、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如赔付不足,被告柳乔愿意赔偿。被告柳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宇米业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是被告柳乔实际出资以被告天宇米业公司名义购买。3、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4、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柳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宇米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50%比例进行赔付;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柳乔、天宇米业公司、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应珍、陶梅芳、陈子诺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除龙华山派出所《证明》和《售房合同》及《工资表》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据六中火车票、证据七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张应珍、陶梅芳、陈子诺提交的证据五中龙华山派出所《证明》和《售房合同》及《工资表》、证据六中飞机票购买信息,被告柳乔、天宇米业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中龙华山派出所《证明》没有租房合同相印证;《售房合同》、《工资表》不能证明受害人陈雄杰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证据六中网上下载飞机票购买信息真实性、关联性有疑义。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张应珍、陶梅芳、陈子诺提交的证据五中龙华山派出所《证明》,虽然其未提交租房合同加以印证,但该《证明》能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之无异议的证据五中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应珍、陶梅芳、陈子诺提交的证据五中《售房合同》、《工资表》,虽然该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陈雄杰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但其与证据五中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因此,本院依法亦予认定。关于原告张应珍、陶梅芳、陈子诺提交的证据六中网上下载飞机票购买信息,其真实性、关联性会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考虑到受害人陈雄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受害人陈雄杰驾驶鄂M0A9**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20时许,该车行至1021km+600m(潮愿治超站)处时,碰撞在前方同向停驶的由被告柳乔所驾鄂D642**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左尾部,造成受害人陈雄杰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柳乔因不知情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12月15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柳乔、受害人陈雄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1日,受害人陈雄杰尸体被火化。另查明:1、受害人陈雄杰,男,1982年9月1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仙桃市长埫口镇五行村三组,生前与其父陈三元(2014年10月3日因工伤亡)、母张应珍(1957年10月18日出生,有子女二人:女儿陈丽芳(1980年6月15日出生)、儿子陈雄杰(受害人)】、妻陶梅芳、子陈子诺(2006年12月12日出生,2013年8月30日开始在仙桃市新生街小学注册报到读小学一年级,现为该校二年级学生)从2013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仙桃市新生社区,其全家在户籍地没有责任田,其本人从2012年11月6日开始出国务工,2014年8月入职湖北六合天轮机械有限公司任物流控制部牵引工直至事故发生之日。2、鄂D642**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是被告柳乔实际出资以被告天宇米业公司名义购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3、事故发生时,被告柳乔持B2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受害人陈雄杰没有取得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柳乔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没有立即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受害人陈雄杰死亡的原因之一,具有部分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害人陈雄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自身死亡的原因之一,亦有部分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柳乔的侵权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为5:5。被告天宇米业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对肇事车辆没有进行实际支配,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受害人陈雄杰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受害人陈雄杰自行承担50%;剩余5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柳乔赔偿。受害人陈雄杰生前户籍地虽为仙桃市埫口镇五行村三组,但从2013年2月起一直在仙桃城区居住,且在此期间一直在国外和仙桃城区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死亡时,其母---原告张应珍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农村没有责任田,之前一直随受害人陈雄杰在仙桃城区生活,应按照城市居民确定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因其年满57岁,已超过当时的法定退休年龄---55岁,应视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其子---原告陈子诺年满7岁不满8岁一直在城区读小学,其扶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诉请的受害人陈雄杰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1590元、死亡赔偿金7022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4125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请的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分别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受害人陈雄杰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7461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他费用90000元,合计110000元。剩余636195元,由受害人陈雄杰自行承担318097.50元(636195元×50%);余下318097.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柳乔赔偿18097.50元。三原告均系死亡受害人陈雄杰的近亲属,是法定赔偿权利人,上述赔偿款项应当由三原告直接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应珍、陶梅芳、陈子诺交通事故赔偿款410000元;被告柳乔支付原告张应珍、陶梅芳、陈子诺交通事故赔偿款18097.50元;驳回原告张应珍、陶梅芳、陈子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3元,减半收取3916.50元,由原告张应珍、陶梅芳、陈子诺负担56元,被告柳乔负担163.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9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红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