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高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高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0年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1990年10月14日生长女潘某某,2001年4月5日生次女潘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潘某某脾气古怪,长期以来疑神疑鬼,对原告无端猜疑,原告在被告家里无法生活。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劝说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也没有在一起生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离婚。被告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1989年通过换亲相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潘某某(1990年10月14��生)、次女潘某某(2001年4月5日生),潘某某已经成家,潘某某尚在读书。婚后夫妻双方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8月1日到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传票、潘永远谈话笔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女儿潘某某随其生活,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系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某年龄尚小,不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又系女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女儿潘某某随其生活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具体事实无法查明,本案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长 胡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