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10-11
案件名称
奎银、张利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芶某;奎银;张利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芶某,男,1943年5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文盲,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系被害人何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易德芬,楚雄市(特别授权)。 被告人奎银,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利红,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南涧镇环城路99号(原地税局),组织机构代码:67655099-3。 负责人张平,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靖,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奎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芬、被告人奎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靖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奎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浦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8时55分许,车行驶至北路幼儿园门外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相撞,造成何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奎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奎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奎银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奎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奎银在有期徒刑一至两年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芶某要求被告人奎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利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678.50元,其中:1、丧葬费24498.50元;2、死亡赔偿金116180元(23236元/年×5年);3、处理丧葬事务人员交通费及食宿费3000元(100元/天×10天×3人)。由被告人奎银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利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奎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利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答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芶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由法庭核实是否是城镇户口后按相应的标准计算,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最高只赔偿11万元,交通费及食宿费由法庭根据原告人提交的证据酌情支持。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因被告人奎银系无证驾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我公司对被告人奎银具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奎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浦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8时55分许,车行驶至北路幼儿园门外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行人何某相撞,造成何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奎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奎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奎银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张利红,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何某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奎银为其支付医疗费20896.92元,并赔偿其亲属经济损失30678.50元。被害人何某与芶某婚后未生育子女,何某之继子陈宝寿已去世,何某与前夫生育的一女何琼英明确表示放弃主张何某死后的经济损失,不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奎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户口证明、意向协议书、被告人奎银供述、医疗费发票、收条、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奎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奎银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奎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奎银在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奎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奎银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芶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奎银所驾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张利红,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利红在出借车辆时未审查被告人奎银是否有驾驶证,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剩余经济损失由奎银和张利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奎银系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人奎银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芶某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及食宿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何某经本院查实确系城镇居民且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芶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丧葬费24498.50元(48997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16180元(23236元/年×5年),合计140678.50元。根据被告人奎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奎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芶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116180元,合计140678.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0678.50元由被告人奎银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利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奎银已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秦晓燕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