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泉法与魏秀春、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泉法,魏秀春,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507号原告:赵泉法。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徐传水。被告:魏秀春。被告:程建华。原告赵泉法为与被告魏秀春、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并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2015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泉法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被告魏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泉法起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魏秀春、程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80万元整,被告以其座落于豆腐巷x号x单元xxx室的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抵押借款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日,被告以其座落于豆腐巷x号x单元xxx室的房产为原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债权金额80万元。同年5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8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1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5月10日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为580995.95元(已扣除支付的10万元),实际计至本息全部清偿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原告对二被告位于豆腐巷x号x单元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赵泉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80万元对借款期限、利率及其他违约责任所作的具体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借80万元人民币。3、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代为借款、代为办理房产抵押等事项。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豆腐巷x号x单元xxx室的房产为案涉借款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被告魏秀春答辩称:2008年5月其第一次向杰邦公司借款20万元,半个月后归还,当时办理过豆腐巷x号x单元xxx室的抵押登记以及他项权证,2011年4月其再次向杰邦公司借款20万,因预扣3个月的利息2.1万元,实际拿到手17.9万元,之后又付了5个月的利息3.5万元;只借了上述20万元,如要归还只能归还该20万元,因家中丈夫生病,经济条件较为困难。被告魏秀春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网银凭证1份,证明2008年5月11日被告曾向杰邦公司借款20万元,实际拿到16.9万元。2、收条2份、收据1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份、账户明细1份,证明2011年4月份被告再次向杰邦公司借款20万,将房产三证交给杰邦公司的副总经理杜琳玲,2011年5月11日杰邦公司打款给被告10万元,5月16日打款7.9万元,被告共归还5个月的利息3.5万元。被告程建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赵泉法提交的证据1、2,被告魏秀春认为对该合同及打款情况均不知情,直到2011年12月份原告的姐姐找上门时才知道房子抵押给了原告。对证据3,被告魏秀春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魏秀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办理他项权证时其并没有去。对证据5,被告魏秀春无异议,但是认为和其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魏秀春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只有魏秀春单方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收条、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业务回单、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魏秀春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依职权调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初第116号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二终字130号判决书,判决书中对饶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原告赵泉法、被告魏秀春对上述判决书均无异议。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5日,被告魏秀春、程建华向案外人郑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并进行公证,委托书载明:两被告就杭州市豆腐巷x号x单元xxx室的房产办理抵押借款,委托郑某为代理人并以其名义全权处理:1、提前归还借款,领取他项权证等资料,注销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2、办理房产抵押借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3、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提出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核对身份、就申请登记事项接受询问,并签字确认,领取他项权证;4、领取借款等涉及房产抵押贷款的其他相关事项。同年5月9日,郑某作为被告魏秀春、程建华(抵押人、借款人)的代理人与原告赵泉法(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利率为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魏秀春、程建华同意将座落于豆腐巷x号x单元xxx室的房产房产抵押给赵泉法作为借款的担保。同日,郑某作为被告魏秀春、程建华的代理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本人受魏秀春、程建华委托,收到赵泉法人民币捌拾万元正,经本人要求将该款打入饶某账户”。赵泉法于次日将1000000元存入案外人饶某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同日,赵泉法就豆腐巷x号x单元xxx室房产作为权利人办理了他项权证。次日赵泉法通过案外人杨某的账户向饶某转账80万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判决书,认定:自2008年始,饶某明知无偿还能力,虚构其实际控制的“杰邦”系公司经营、投资需资金等事由,通过在媒体发布投融资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提供房产,在骗得房产方的房产抵押权授权委托后,再以提供房产抵押、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并于出资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之后统一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注册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出资方则将钱款交付饶某个人控制使用。2011年5月饶某以上述手段并以借款需抵押为由骗取魏秀春的房产作抵押,向赵泉法骗取钱款80万元并许诺月息2.5分,至案发本金未还,支付利息计10万元,并以借款形式实际支付魏秀春14.4万元,饶某实际骗得钱款55.6万元。该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饶某犯集资诈骗罪等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因该案其他被告人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浙刑二终字130号判决书,对于饶某的犯罪事实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泉法诉请的依据为《抵押借款合同》,现有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表明该合同系犯罪分子饶某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手段,犯罪分子凭借该合同向赵泉法骗取款项,刑事判决书亦认定犯罪分子饶某犯集资诈骗罪并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非法所得,据此该《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现原告赵泉法以该合同有效为由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经本院再三释明后,其仍坚持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泉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19元,由原告赵泉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高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