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郑贤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村市场的猪肉摊档内,为防止售卖剩下的猪肉变质,使用硼砂溶液涂抹在猪肉上以保持猪肉色泽。2014年9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郑某某的上述摊档中的猪肉进行抽样检测,结果显示猪肉中含有硼砂,含量为32mg/kg。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民警将上述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摊档查获,当场起获猪肉101斤以及白色粉末0.9斤。经鉴定,白色粉末经检测为硼砂,纯度为99.5%;起获的猪肉中经检测含有硼砂,结果为36mg/kg。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查获的硼砂的指认笔录;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郑某某文化水平低,只是认为硼砂具有保鲜的作用,没有认识到在食品上添加硼砂属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郑某某所销售的猪肉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4.被告人郑某某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的第2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