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沽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工人。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白色小轿车在塞北管理区402县道12公里加650米处,因遇情况操作不当,驾车驶入东侧沟里,造成郭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检测郭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宁某、王某、刘某、孙某证言;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白色小轿车在塞北管理区402县道12公里加650米处,因遇情况操作不当,驾车驶入东侧沟里,造成郭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检测郭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法庭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7日14时左右,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接到报警称在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中石油加油站对面,有一辆白色小轿车翻入沟里。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于2014年11月8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证人宁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14时左右,宁某看见一辆白色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到加油站南路口路段时,白色轿车直接窜沟里了,等警察来了,120急救车将司机拉走后,听人们说司机是郭某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王某、郭某、刘某、孙某四人在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喜盛园吃饭,郭某喝了三四瓶啤酒,吃完饭就都走了,后来知道郭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刘某、王某、郭某、孙某四人在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喜盛园吃饭,郭某喝了四瓶啤酒,吃完饭就都走了。后来知道郭某出了交通事故,郭某开的是白色帝豪车的事实。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刘某、王某、郭某、孙某四人在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喜盛园吃饭,郭某喝了四瓶啤酒,吃完饭就都走了。郭某开的是白色帝豪车的事实。6、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通过对被告人郭某的血液检测,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7、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7日14时40分左右,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接到指令后,赶往交通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郭某,郭某因受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8日下午出院后,自行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说明情况,对交通事故发生机醉酒驾车情况供认不讳9、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驾驶的白色小轿车在塞北管理区402县道12公里加650米处发生事故的事实。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郭某表现一贯良好,同意对被告人郭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可对被告人郭某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郭某表现一贯良好,同意对被告人郭某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亚娟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健博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