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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翟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1日,住河南省洛宁县底张乡黄村一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7810216526。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9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328197806095514。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旭阳代理审判员  张少伟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