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翟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1日,住河南省洛宁县底张乡黄村一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7810216526。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9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328197806095514。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旭阳代理审判员 张少伟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