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邦兰与刘亚清,陈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兰,刘亚清,陈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3668号原告张邦兰,女,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亚清,女,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进,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陈进,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张邦兰与被告��亚清、陈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白,被告陈进、同时作为被告刘亚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邦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303号2幢2-2号出卖给原告,双方订立了《二手房买卖协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2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10万元,办理过户手续后3日内支付余款。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订立后双方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税费由原告承担。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款项,但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订立的《二手房买卖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将登记为刘亚清的房屋(310房地证2013字第00340号)过户登记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判决作出前,因涉案房屋抵押权未能解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订立的《二手房买卖协议》;2、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0.4‰支付利息到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亚清、陈进辩称,被告当时是向原告张邦兰借钱,并不是房屋买卖。和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只是作为被告借钱的凭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钱,也承认还钱,但被告只有一套房子,不会卖。还钱要给被告一定时间,当时约定为4月1日期满还钱,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过户期限也还没到。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亚清、陈进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亚清、陈进将其所有的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303号2幢2-2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订立了《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售价为42万元,包括房内的设施、设备、家具、家电;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10万元,办理过户手续后3日内支付剩余房款。若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房款的0.4‰作为滞纳金。协议中还约定“由于甲方(被告)房屋是按揭房屋不能及时交房,故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办理完一切相关手续及费用;甲方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的移交、水、电、气的过户到乙方(原告),甲方有权追究违约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另查明,被告刘亚清、陈进出卖的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303号2幢2-2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刘亚清名下。现该房屋因按揭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7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刘亚清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303号2幢2-2的房屋在抵押权之后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协议》、收据、房屋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张邦兰与被告刘亚清、陈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由于被告的房屋在出卖时已存有抵押权,且该抵押权难以实现,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从而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难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四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张邦兰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刘亚清、陈进未能按约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但原告张邦兰却已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100000.00元,在合同依法被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该款,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追究违约利息”,却未继续约定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参照其后表述的由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标准,现原告主张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0.4‰计算违约利息损失较为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邦兰与被告陈进、刘亚清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二、被告陈进、刘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邦兰购房款100000.00元,并按日利率0.4‰从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0元,减半收取38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20.00元,均由被告刘亚清、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双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