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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大庆诉被告王伟光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庆,王伟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5号原告:陈大庆,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号。委托代理人:焦锋。被告:王伟光,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号。原告陈大庆诉被告王伟光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庆委托代理人焦锋、被告王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沈阳爱吧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与其协商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其34%的股权,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将17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并未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后2013年11月30日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现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未还,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给我的钱,虽然打到我的卡里了,但是该款是支付给一共5个股东的买股份的钱,而且那张银行卡不在我手里,这笔钱由公司支配了。原告原来是向5个股东购买股份,后来其他股东不配合了,就没有成功,后来公司运营不良,我也赔了很多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沈阳爱吧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37%的股权。2013年5月23日,原告将17万元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转款用途一栏写明购买沈阳爱吧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但双方并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4年2月27日,被告将其在沈阳爱吧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XX,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2014年3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原告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沈阳爱吧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卡、变更情况工商查询卡、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一组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可以解除。本案原、被告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转让款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应按约定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变更工商登记,但被告现已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XX,致使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5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违约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虽然原告将转让款转入其个人账户,但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转让方为沈阳爱吧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五个股东,并非被告一人,但被告不能就此举证,且被告亦不能证明其将该款转付给其他股东,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返还转让款的义务。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大庆与被告王伟光订立的股权的转让协议(关于沈阳爱吧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被告王伟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大庆返还转让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王伟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大庆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5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伟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