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陈树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夏区。法定代表人董翀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审理的原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86400、违约金1309788元,共计6296188元。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296188元,并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金波南街x号商品房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宁夏宝塔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96188元;二、冻结原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金波南街x号商品房产权产籍。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嘉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