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威民三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维荣与威海威东日综合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维荣,威海威东日综合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三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维荣。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亓,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威东日综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15号。法定代表人夈内健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彩云,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维荣因返还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威海威东日综合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18日,系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性质的公司法人。原告系被告威海威东日综合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1996年10月至2014年4月,2013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退休,后又在被告处工作了4个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1998年12月至2005年12月,原告的社会保险款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代收保费收款收据。2006年2月份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为其缴纳。2013年7月3日,原告郭维荣以现金方式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一次性补缴了1999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30512.80元,其中应由原告个人缴纳部分为6102.56元,应由单位缴纳部分为24410.24元。2014年4月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9396元(1998年12月至2005年12月)、医疗保险费24410.24元(1999年1月至2006年2月),合计33806.24元。被告威海威东日综合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对原告起诉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1999年至2006年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在被告处,因当时凤林村对于失地农民有相关的保险待遇,故被告对原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另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2007年,被告为公司员工统一补缴了社会保险,公司明确声明,不补缴视为放弃。自2008年开始,公司为员工缴纳各项保险,即便1999年至2006年被告对原告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这种行为也并不是连续的,即在2007年公司宣布如果不补缴视为放弃,原告自该行为终止之日就应当知道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原告为了享受村里失地农民的相关待遇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在8年之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以及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缴纳1998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1999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的义务?三、如被告对原告负有缴纳以上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义务,应由被告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的金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以及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1999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而被告辩称,即便1999年至2006年被告对原告负有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从被告侵权行为终止之日就应当知道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时隔8年之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属于该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情形。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属于特殊的债权请求权。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职工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也具有强制性,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主张这项权利不仅是劳动者的私权,同样也是国家的公权。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故原告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缴纳1998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1999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的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辩称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但未出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况且社会保险是属于法定强制保险,企业和员工都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予以推卸,即使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在被告处,也不能免除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属于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企业与员工应依法缴纳。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和放弃。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社会保险关系不在被告处,导致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抗辩,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被告对原告负有缴纳以上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义务,应由被告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的金额是多少?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的1998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方式是1998年12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为6480(600×18%×12×5年)元,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为1296(600×18%×12个月)元,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为1620(750×18%×12)元,合计9396元。经法院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调查,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相关证明,依据该证明认定1998年12月至2005年12月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是8579.99元,1999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应由被告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平均基数单位缴费额是5083.6元。原告庭审中提交2013(原审误写为1999)年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一张,证实1999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4410.24元,经法院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调查,原告补缴的1999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医疗保险费的数额是依据2013年威海地区社会保险费平均缴费基数为基数计算的医疗保险费的数额,并不是依据1999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平均基数单位应缴额计算,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1999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应由被告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数额应依据1999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当年的平均缴费基数为基数计算被告单位应缴额为宜,该期间应由被告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平均基数计算其单位缴费额是5083.6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诉状、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了被告威海威东日综合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仅提交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现原告个人全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本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也由原告缴纳,双方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部分费用。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威东日综合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维荣1998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8579.99元;二、被告威海威东日综合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维荣1999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5083.6元。以上一、二项付款义务合计13663.59元,被告威海威东日综合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威海威东日综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郭维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未按照未缴期间逐年的平均技术单位应缴额标准支付保险费错误。第一,上述认定不符合威海社保部门的相关规定。职工补缴社保的,应当按照补缴当年威海地区社会保险费平均缴费基数补缴,不能按原来的基数。如按原审判决的基数补缴,威海社保部门根本不收补缴款,且即使收取了,上诉人也无法享受到退休医保待遇;第二,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补缴时按照现在的缴费基数缴纳保险费,增加的部分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2013年的缴费基数偿付上诉人医保费。被上诉人威海威东日综合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上诉人申请补缴的系8年前的费用,无论是从民事的角度和行政处罚的角度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请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该侵权行为不具有连续性,又是威海企业普遍存在的现象,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案经二审查明,上诉人于1996年10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自1999年1月起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自2006年2月起,上诉人将其社会保险账户转移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6年前只给班长以上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给车间职工(含上诉人在内)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自1996年至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及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1996年至2006年期间其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上诉人出于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考虑,自行垫付了1999年1月至200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对自己权利救济而采取的措施,但此举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需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上诉人亦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自己代为缴纳的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关于其中应当返还的医疗保险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向社会保险部门补缴的自1999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为24410.24元,鉴于因缴费基数发生变化而导致的多缴部分费用并非因上诉人的过错而导致,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上诉人威海威东日综合食品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郭维荣1998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8579.99元;二、变更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威海威东日综合食品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郭维荣1999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24410.24元。以上一、二项付款义务合计32990.23元,被上诉人威海威东日综合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46元,均由被上诉人威海威东日综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